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秀桃
非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相 對 人 張黃嬋娟
非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關 係 人 王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7
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6年8月15
日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更為裁定,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選定張黃嬋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桃之監護人及指定張嘉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均廢棄。
選定王美鈴(女,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秋桃之監護人。
指定陳秀桃(女,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黃嬋娟(女,民國四十六年四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按抗 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 之1、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 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 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 告為無理由。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答辯意旨及原審裁定內容、抗告人抗 告意旨、答辯意旨及抗告審裁定內容,均引用附件所示原審 及抗告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由王美鈴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人陳黃秋桃之最佳利益:
⒈依最高法院裁定發回之依據,足見最高法院亦認王美鈴為適 任之監護人。
⒉受監護人陳黃秋桃照顧狀況良好,由王美鈴擔任監護人,有 利於現有照顧模式的繼續性:受監護人陳黃秋桃今年已高達 94歲,既然現有照顧情況良好,本應維持照顧之繼續性,受 監護人之孫女王美鈴已與其同住有20年之久,本件發回前鈞 院囑託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之評估報告及鈞院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即是在孫女王美鈴為主要照顧者時,所得結論,故由 王美鈴任監護人,有利於維持此一良好照顧模式,符合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
⒊王美鈴表示當然有意願擔任陳黃秋桃之監護人,因抗告人本 即委由王美鈴為受監護人的主要照顧者:受監護人之孫女王 美鈴自留學歸國後,即與受監護人同住迄今達20餘年,從受 監護人行動自如時即已陪伴至今,受監護人目前生活起居、 就醫、繳納看護費用等財務支出,以及與看護溝通等事宜, 抗告人本即委由王美鈴代為處理,故由王美鈴擔任監護人, 不會影響王美鈴為主要照顧者之角色,經詢王美鈴亦表示, 當然願意擔任陳黃秋桃之監護人,並持續在阿嬤的生活中陪 伴。
㈡相對人雖稱受監護人於100年間即重度失智住院,抗告人涉 有侵吞財產犯嫌云云,惟查,受監護人在100年間是因「腦 出血」住院,當時根本沒有失智症狀,其住院原因與失智症 無關,相對人揣測抗告人侵吞財產云云,毫無根據,由此可 見相對人並非主要照顧者,對於受監護人之病史茫然無知, 由其擔任監護人並非適宜。
㈢相對人張黃嬋娟不適宜擔任監護人,分述如下: ⒈相對人本身亦長期往返國外,亦不適任監護人:依相對人張 黃嬋娟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本身也長期往返國外,一次出境 可達半年以上(2014年11月出境,2015年7月入境),最長 可達6年之久(2008年11月出境,2014年11月入境),依本 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對於監護人出境時間之顧慮,相對人亦 非受監護人向來的主要照顧者,不適任監護人。 ⒉如相對人不改變現有照顧模式,根本無需改變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所提現有照顧計畫稱,相對人願意聘請外傭協助照料 受監護人之衣食起居,相對人則與受監護人及外勞同住云云 ,惟查,此一照顧模式,原與目前受監護人之照顧方式並無 二致,且主要照顧者王美鈴已有長年陪伴受監護人之經驗, 知之甚稔,實無在主要照顧者王美鈴之外,另為選任監護人 之必要。尤其在受監護人高齡94歲時,更換主要照顧者,使 缺乏長期陪伴經驗之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實屬冒險,根本無
益於照顧之繼續性,不符合受監護人最佳利益原則。 ⒊相對人之健康情形堪慮,不適任監護人:相對人於104年7月 至12月、105年7月至11月曾於受監護人居所同住,未曾思考 受照服員課程,可見伊嗣後於發回前原審後才接受照服員職 業訓練,顯然是為臨訟應付,難謂身體力行,況且,相對人 健康情形堪慮,鈞院家事調查報告亦認為:「相對人年紀已 逾60歲,以相對人之年紀與身體狀況是否足以負荷,不無疑 義。」是以,相對人之主張可行性低,難謂符合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
㈣由王美鈴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以利 害衝突云云反對,並無理由:
⒈王美鈴並非訴訟當事人,故較相對人或抗告人更適宜擔任監 護人:相對人提起的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均是以相對人本 人張黃嬋娟名義提起,被告均為抗告人陳秀桃,可見相對人 張黃嬋娟與抗告人陳秀桃間已有爭端,故無論是由相對人或 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均易使受監護人左右為難,權益遭到犧 牲,王美鈴並非前開訴訟當事人,顯然較相對人或抗告人更 為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⒉程序法上既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適為利害衝突而設,倘 捨此不為,逕選定親屬以外之其他人為監護人,有違反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之違法:在相對人稱其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 訟之情形,倘有利害衝突,經聲請審判長即會選任特別代理 人;又在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情形,相對人也已自陳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以代行告訴人提出獨立告訴,是如 有訴訟上之利害衝突依法均已可防免,本案並無親屬不能或 不願行使監護權之情形,受監護人既已有失智症,如選定親 屬以外之其他人擔任監護人,極可能發生認不得陌生人而恐 慌的情形,對於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況有不良影響,反而違背 監護人最佳利益。
㈤本案經兩方積極聯絡,自前次庭期,相對人已探視受監護人 兩次:
⒈本案自前次庭期(107年3月7日)至今,經兩方積極聯絡, 相對人已於107年3月13日上午8時及同年月21日上午9時前來 探視受監護人,是以抗告人並無不讓相對人探視受監護人等 情,有助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⒉相對人雖稱抗告人僅准渠等透過圍牆與受監護人遙遙相望, 惟此並非事實,蓋於107年3月13日相對人前來探視時,相對 人亦將受監護人推出門外隨行散步,並無遭圍牆間隔情事, 同年月21日雖受監護人待在圍牆內,然查當天氣溫下降且颳 風,係受監護人表示只願待在家裡不願出門,亦不願與相對
人外出,抗告人當然應優先考量受監護人之意見,而非隨之 起舞。
⒊相對人與張嘉芝每次前來探視,均人手一支相機,不顧場合 與受監護人之意願,恣意照相、錄影,尤其抗告人的家為非 公開之場合,依法本非相對人可擅自以電磁紀錄進行竊錄, 況且受監護人不良於行乘坐輪椅之後,一般均不願意拍照, 而相對人竟動輒照相、錄影,將受監護人當成客體加以合照 、擺佈,豈符受監護人最隹利益?又豈是合理的探視方式? ㈥本案並無再為調查訪視之必要,理由如下: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並未對於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或方式 提出指摘,顯見既有的家事調查報告並無不完善之處,毋須 再為調查,況且最高法院援引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更可 見以調查報告不完善為理由再為訪視調查,不符最高法院發 回意旨,且相對人聲請再為訪視調查,無非係主張相對人適 任監護人,惟相對人自身本來就長期往返國外,也並非如王 美鈴為受監護人的主要同住者,是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咸 認相對人或抗告人均非適宜的監護人,而今相對人復以此主 張聲請調查證據,實與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未合,無調查必要 而不應准許,又相對人前已主張,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有利 害衝突之虞,若由相對人張黃嬋娟擔任監護人又豈能豁免利 害衝突之指摘,就此而言,王美鈴亦顯然較相對人或抗告人 更適宜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再以評估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之 適宜性為理由,聲請家事調查官再訪視調查,實無理由。四、相對人本件抗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陳秀桃不適宜擔任受監護人陳黃秋桃之監護人,具 體理由詳述如下:
⒈就抗告人每年在國內居留之時間長短方面論之: 抗告人自89年起即長年定居加拿大,每年僅短暫入境我國, 居留時間甚少,又原審裁定抗告人為監護人之期間內,抗告 人仍有頻繁入出境之事實,足見抗告人生活重心及實際居住 地並非在我國,難認其能確實於受監護人身邊執行有關受監 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自不適宜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陳黃秋桃之監護人。
⒉抗告人有侵吞受監護人財產之犯嫌:
⑴按民法第1102條、第1103條條文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監護人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即擅自處分受監護人名下財產,甚至為圖 謀自己利益而將受監護人名下財產移轉至自己名下之行為, 導致受監護人利益受損,故立法明文嚴格禁止監護人有任意 處分或受讓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並以「須經法院許可」為 生效要件嚴格把關。據此,法院依民法第1111條之1為受監
護人選定監護人時,自應就該選定監護人是否曾有民法1102 條、第1103條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而處分其名下財產甚 至受讓其財產之情事,詳加審酌,若有事實足認選定監護人 有上開情事,即應排除將該人選定為監護人之可能性,始謂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而為考量。若法院審理過 程中,已有事實足堪認定選定監護人曾有損害受監護人最佳 利益之情事,卻未予調查或斟酌,仍逕行選定該人為監護人 ,則法院之裁定顯然違背民法第1101條之1、1102條、1103 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⑵抗告人曾於100年2月10日及同年6月27日分別將受監護人名 下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各新臺幣(下同)100萬之定存解約 ,隨即轉入抗告人自身名下帳戶,自受監護人處獲利200萬 元現金,復於103年12月17日將受監護人名下宜蘭縣三星鄉 光明段75-1、120-3、855、864地號土地、冬山鄉義成八段 1445地號土地及其上三星鄉光明段312號建號房屋移轉登記 至抗告人自己名下,又於106年3月23日以上開土地建物向台 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並貸得鉅額款項 ,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
⑶抗告人雖辯稱該200萬元係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照護費用或 醫療費用,另該土地建物係經受監護人贈與之意而移轉,惟 查,受監護人於100年間即重度失智住院,受監護人是否確 有為同意贈與上開財產之意思表示、抗告人有無趁受監護人 重度失智之際侵吞受監護人財產之犯行,皆屬有疑,尚待釐 清,為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相對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35 條規定代受監護人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盜、偽造文 書告訴,經宜蘭地檢署以106年度他字第1590號案件偵辦中 ,又107年2月1日偵查庭開庭時,抗告人當庭承認將上開土 地建物設定抵押權,貸得之款項使用於自己公司之受益情形 ,據此,抗告人恐有民法第1102條、第1103條規定之情事, 即圖謀自己利益而將受監護人名下財產移轉至自己名下導致 受監護人利益受損之行為,考量到抗告人曾有多次移轉受監 護人財產於自身名下之行為,未來是否會繼續為相同行為實 有疑慮,抗告人顯非適宜擔任監護人。
(二)相對人張黃嬋娟適宜擔任受監護人陳黃秋桃之監護人,具 體理由詳述如下:
⒈相對人極有意願照料受監護人,並身體力行: 相對人自幼受受監護人收養並撫育成人,成年後與丈夫在台 經營商店多年,至97年11月結束營業,方與丈夫遠赴加拿大 與子女相聚,惟時常與養母保持聯繫,常常打電話問候關心 ,103年間驟然得知受監護人被抗告人送至安養院,然抗告
人長期在國外,無暇顧及受監護人生活,而受監護人行動不 便,復因失智影響表達能力困難,照顧受監護人之外傭語言 不通,故需要熟稔台語之至親在旁陪伴照料,且受監護人年 邁,時常就醫需要家屬陪同,相對人感念養母養育之恩,爰 將受監護人接回家中親自照料,後直至105年11月應抗告人 要求搬出為止,此段期間內相對人盡心盡力照顧養母,帶養 母外出就醫、買菜、運動,全部開銷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並時常陪同受監護人至老人安養院與同年齡之友人互動, 受監護人十分開心,此觀證人曾峮燦、林天賜於原審證述內 容,可看出相對人用心照料受監護人生活起居,其願意花大 量時間陪伴受監護人,在現代實屬難能可貴。
⒉為求能全力照料失智養母,並避免抗告人擅自處分受監護人 財產之憾事再次發生,相對人於105年向鈞院聲請為監護宣 告並請求擔任養母之監護人,相對人另於106年3月間參加照 顧服務員之職前訓練課程,業經訓練合格結業,受監護人於 其陪同指點下均會為適當之運動,有助於減緩其肌肉萎縮、 增加肌耐力,對受監護人身心狀況有相當大之益處,據此, 可看出相對人在照料受監護人方面有極大意願,並身體力行 而為種種付出,並非空言主張。
⒊未來照顧計畫:
⑴照顧人力部分:
相對人於原審原主張要自行照顧,不另外雇請外傭,惟考量 監護宣告制度著重在由最適宜之親屬於受監護人身邊執行有 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若由外傭 於體力活方面提供協助並無不妥,故相對人願雇請外傭協助 照料受監護人之衣食起居,相對人則與受監護人及外勞同住 ,擔任執行之角色,並給予受監護人心靈上陪伴,另相對人 之女即受監護人外孫女張嘉芝自103年11月為陪伴外婆即從 加拿大飛回我國,與受監護人設籍同一處,並穩定於宜蘭工 作,張嘉芝個性溫柔體貼,善解人意,極得受監護人疼愛, 於照顧人力方面當得提供充分協助,是以勞力方面有外傭協 助,相對人更能專心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 財產管理之職務,另有外孫女張嘉芝之親情陪伴照顧,照護 人力堪稱完整。
⑵居所方面:
依據家事調查官報告,受監護人久居目前居所,該環境對其 最為熟悉,變動新的環境對其身心影響甚鉅,故若鈞院裁定 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同意以受監護人現居所為居所 (即不變動居所),以維護受監護人最大利益為前提。 ⑶經濟方面:
據抗告人於刑事偵查庭聲稱,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皆 由受監護人名下定存解約支出,惟應所剩無幾,不論最終調 查情形為何,相對人感念受監護人撫育之恩,若有不足之數 ,相對人願支出相關費用以照料受監護人。
⑷受監護人與其他家屬互動部分:
目前因抗告人攔阻,相對人皆無法與受監護人見面,思母之 情實難言喻,若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自會考量受監護人想 與家人團聚之情,讓受監護人與抗告人及其女兒時常見面, 絕對有助於受監護人身心靈健康。
⒋綜上,相對人極有意願照料受監護人,並身體力行,亦以考 量受監護人最大利益為前提提出完整照顧計畫,懇請鈞院審 酌相對人一路以來始終展現對照料受監護人之極大意願,裁 定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
(三)關係人王美鈴不適宜擔任受監護人陳黃秋桃之監護人,具 體理由詳述如下:
⒈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略以:原法院亦認相對人非陳黃秋桃之 主要同住者,王美鈴自86年起即與陳黃秋桃同住,為陳黃秋 桃最熟悉之家人,與陳黃秋桃關係緊密,家事調查官所提調 查報告復記載其實地訪視觀察,陳黃秋桃與王美鈴互動自然 頻繁,陳黃秋桃有事情皆呼喚「美鈴」,而非呼喚相對人或 外籍看護,並主動詢問王美鈴下午是否要去上班,評估兩者 關係緊密,王美鈴能細緻描述與陳黃秋桃日常生活之細節、 脈絡,並非僅停留於身體失能期間,甚至能回朔至行動自如 時等語。
⒉相對人就家事調查官對於王美鈴與受監護人間之互動描述並 無意見。惟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 為監護宣告時,雖得就受監護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不受當事人聲明人選之拘束,亦無庸按親等 順序擇定,惟仍應考量選定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非以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為唯一衡量 標準。
⒊關係人王美鈴為抗告人之女,曾與受監護人同住並照料受監 護人,與受監護人確實有相當感情基礎,惟王美鈴自相對人 聲請監護宣告迄今,從未展現其願意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蓋 監護人角色需確實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 產管理之職務,監護人主觀上需有承擔此義務之意願,王美 鈴是否有此意願,尚屬有疑,又王美鈴終究係受監護人之二 等直系親屬,雖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擇定監護人無庸按親 等順序擇定,惟相對人自小由受監護人撫養長大,60餘年親
情血濃於水,著實深厚,相對人對於受監護人一舉一動所欲 表達之意均了然於胸,母女間無需多言,自然知曉彼此心思 ,多年來直系血親對於彼此間了解程度,仍甚於祖孫間,若 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其應係最能維護受監護人利益之人而 甚於王美鈴。
⒋又抗告人有將受監護人財產移轉至自身名下之事實已如前述 ,107年2月1日偵查庭時抗告人即聲請傳喚王美鈴,欲證受 監護人有將財產贈與自己之情,是以,考量王美鈴與抗告人 間母女親情,若受監護人與抗告人間有利益衝突情形,王美 鈴身為抗告人親身女兒,是否能確實維護受監護人之利益, 或做出與抗告人意願相反之舉,仍有疑問,難認適宜擔任監 護人,此為最高法院裁定未能審酌之處,懇請鈞院審酌。 ⒌縱鈞院裁定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王美鈴仍可與受監護人、 相對人等一起同住照料,並不會因相對人擔任監護人而剝奪 受監護人與王美鈴同住之機會。
(四)阿寶基金會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於實地訪視 相對人當日,受監護人均不在場(均在抗告人處),調查 人員並未實際觀察受監護人與相對人間相處互動情形,自 無從了解受監護人與相對人間母女情深、關係緊密之親情 ,相較之下,因受監護人住在抗告人處,故訪視當日調查 人員得實際觀察受監護人與抗告人、王美鈴間相處情形, 始做出「陳黃秋桃與王美鈴互動自然頻繁,陳黃秋桃有事 情皆呼喚『美鈴』,而非呼喚抗告人或外籍看護,並主動 詢問王美鈴下午是否要去上班」之訪視報告,是以,該訪 視報告做成之程序及結論不具客觀公平性而有偏頗之虞, 發回前二審及最高法院對此未予詳查,遽認王美鈴較適宜 擔任監護人,尚非妥適,此部分應重為調查。
(五)經鈞院前次開庭諭知後,相對人探視受監護人仍遭抗告人 及王美鈴百般刁難,若由抗告人或王美鈴單獨監護,相對 人恐永無探視母親之日,嚴重剝奪受監護人與親人相處接 觸機會,對受監護人實屬重大不利益:
⒈107年3月7日鈞院開庭即諭知抗告人應讓相對人探視受監護 人,抗告人也在庭上答允「只要相對人事先打電話給王美鈴 約好探視時地,均不會對相對人探視進行限制」云云。 ⒉惟當日鈞院開庭完畢,相對人非訟代理人於庭外確認王美鈴 聯絡電話時,抗告人立即推託忘記了,惟抗告人於開庭時分 明2次至庭外聯絡王美鈴到庭,豈可能無女兒之聯絡方式, 顯然有意阻礙相對人與受監護人見面。
⒊後續相對人電話聯絡王美鈴,王美鈴接電話後僅說「我在忙 ,沒空」即掛斷電話,多次撥打皆無人回應,後抗告人雖同
意相對人探視,惟107年3月13日當日相對人與女兒張嘉芝抵 達後,抗告人竟將受監護人以輪椅推至家門口裡側,只准相 對人與張嘉芝隔著圍牆與受監護人見面,相對人只得與受監 護人透過圍牆遙遙相望,無法與受監護人牽手或擁抱等肢體 互動,豈是合理之探視方式?經相對人央求抗告人,抗告人 均以「這是我家你不可以進來」為由強硬拒絕,相對人自始 至終無法靠近受監護人半步,僅得無奈離去。107年3月21日 相對人再次請求探視時仍然是一樣的情形並未改善,甚至抗 告人配偶王宗賢隔著圍牆大罵相對人,抗告人隨即將受監護 人推回家中,探視時間前後甚至不到5分鐘。
⒋鈞院前次開庭已有明確諭知,抗告人與王美鈴仍百般刁難相 對人之探視,目前係因訴訟進行中,抗告人勉強讓相對人探 視,若本件最終裁定由抗告人或王美鈴單獨監護,可以預見 渠等絕對不會再讓相對人進行探視,退步言,難道這輩子受 監護人與相對人母女僅得透過圍牆方式互訴相思之情?我國 立法設置監護人角色,絕非賦予監護人阻礙受監護人與其他 親人子女間見面之權利,又王美鈴作為聯絡管道,仍違背鈞 院指示拒絕溝通聯絡,僅聽從抗告人指示,若由抗告人或王 美鈴擔任監護人,恐永久剝奪相對人與受監護人見面之機會 ,雙方再難享天倫之樂,受監護人已屆高齡94歲,相對人究 竟還能再陪伴母親幾年?為何抗告人與王美鈴能高舉監護人 大旗阻礙母女見面?
⒌綜上,若由抗告人或王美鈴單獨監護,相對人恐永無探視母 親之日,嚴重剝奪受監護人與親人相處接觸機會,對受監護 人屬重大不利益,懇請鈞院就此點詳加審酌。
(六)退萬步言,若鈞院認不適宜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相對人同 意與關係人王美鈴共同擔任監護人,請求鈞院審酌民法第 1112條之1、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7條第2條規定,裁定 由相對人與王美鈴共同監護:
⒈查王美鈴長期在宜蘭市區上班,實際上未與受監護人同住, 因受監護人年事已高,若白天臨時有緊急突發狀況,王美鈴 恐因上班緣故無法趕赴,此觀前次開庭時鈞院2次要求王美 鈴到場,王美鈴仍因家教工作緣故無法前來,實難以期待王 美鈴能隨時照料受監護人在側。
⒉相較之下,相對人目前已退休而無工作羈絆,且定居羅東, 故相對人整天皆可至受監護人處探視,亦可隨時陪伴受監護 人至醫院就診,若受監護人身體臨時出狀況,相對人得應變 在即,彌補王美鈴因上班無法前來之缺憾,至於王美鈴下班 後得至受監護人處探視,兩者並不衝突,據此,若由相對人 與王美鈴共同監護,對受監護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保護顯然更
為周全。
⒊現有照顧模式並未改變,對受監護人未有不利益: ⑴不變動照顧人力:
目前實際照護受監護人者係外傭,相對人同意繼續由外傭擔 任照顧人力,聘請外傭費用部分,抗告人自承外傭費用係從 受監護人存款所支付,並非抗告人支付,故共同監護對此並 無影響,若日後費用有不足之處,相對人願意支付。 ⑵不變動居所:
相對人同意以受監護人現居所為居所(即不變動居所),以 維護受監護人最大利益為前提,抗告人於原審曾多次爭辯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相對人若實際居住會造成其不便云云,故 相對人願意白天探視,不會實際居住,以尊重抗告人意願。 ⑶雙方理念未有不同:
發回前二審曾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意見歧異、理念不同而排 除共同監護之可能性,惟若由相對人與王美鈴共同擔任監護 角色,兩人為阿姨與姪女之關係,無明顯對立性,且分別為 受監護人之女兒與孫女,對於受監護人親情之提供得收互補 之效;且雙方非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對造,應無發回前二審 所顧慮會對受監護人利益造成影響等情。
⒋綜上,由相對人與王美鈴共同監護,對受監護人百利而無一 害,若鈞院認相對人不適宜單獨監護,請求鈞院審酌民法第 1112條之1、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7條第2條規定,裁定由 相對人與王美鈴共同監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 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亦為依同法第1112條之1
第1項所明定。
㈡抗告人陳秀桃、相對人張黃嬋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秋桃 之女,關係人王美鈴則為抗告人陳秀桃之女,亦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孫女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憑,亦為兩造所 是認,自堪以認定。
㈢本件陳黃秋桃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應受監護宣告等情既認定如 前,兩造就此均無爭執,宣告陳黃秋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尚 無疑義,抗告人就此部分未提起抗告,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 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然兩造對於原裁定及原抗告審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所不服,是本院應審 究者為何人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經查:
⒈兩造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秋桃之女,亦均有擔任陳黃秋 桃之監護人之意願,且渠等身心正常,均有監護陳黃秋桃之 能力,然抗告人陳秀桃已年屆69歲,相對人張黃嬋娟亦已年 滿61歲,均屆高齡,且依過往2人之入出境紀錄,均有長期 出國且入出境頻繁之情形,而抗告人自承有於100年間解約 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定存存款,於103年間將受監護宣告之 人名下不動產過戶等事實,未與相對人商議或告知,致相對 人極度不諒解;相對人則對監護人角色的認定以自己探視權 益而非受監護人的權益為優先,與民法設置監護制度,以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重點不符,總上各情均難認兩造為 適宜之監護人。
⒉相對人雖另主張願與關係人王美鈴共同擔任監護人,然適用 共同監護原則,必須建立於共同監護人能努力合作,共同設 法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獲得身心照護、財產管理更為良好之前 提上,而相對人與關係人王美鈴2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財務問題及照顧、探視方式已有相當爭執,雙方互有堅持 ,彼此間仍懷有相當之敵意,持續有意見衝突、互不信任之 情形,實難期待能摒棄成見相互合作,同心協力共同妥適行 使監護職務,如採取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恐無法在穩 定環境中生活,此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穩定而言,反而 造成不利之影響,自不宜由渠等共同擔任監護人,以免互相 掣肘,致監護事務無法順利執行而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自不宜由相對人 及關係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⒊相對人雖就抗告人於100年、103年間將受監護宣告之人解約 定存及過戶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等事提出竊盜、偽造文 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他字
第1590號案件偵辦中,惟該案尚未經審判確定,尚難據此即 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另就原審所調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帳 戶資料,僅能表現出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態及流動情形,亦無 法證明抗告人有奪取財產之意圖,且在相對人103年間返國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住前,受監護宣告之人多由抗告人及關 係人王美鈴照顧及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宜,抗告人主張上開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等事為正當合理支出且取得受監護 宣告之人同意,相對人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加以反駁,實難 認定抗告人利用受監護宣告之人失智而有圖謀己利之行為。 ⒋相對人一再以抗告人及關係人王美鈴阻撓探視受監護宣告之 人為由,主張抗告人及關係人王美鈴均非適當之監護人選, 然相對人得否探視及如何探視,與究否適任監護人分屬二事 ,尚不得因相對人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情形不遂其意,即推 斷抗告人或關係人王美鈴有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相對人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惟探視權係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權 利,係父母與子女得享受親情照拂、天倫之樂之基本權利, 孝順父母更為我國自古之傳統美德,不論係由何人擔任監護 人,均不得剝奪或阻止兩造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此一基本人 權,是監護人應本於和平理性態度,溝通協調適當、可接受 之相處探視模式,以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均能濡沐於兩造親情 ,頤養天年。
⒌兩造均不否認關係人王美鈴已長期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主 要照顧者,關係人王美鈴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考量關係人王美鈴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關係密切,為其處理相關事務,予以適當之 照養療護,且依其過往照顧過程並無不當,原審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亦肯認關係人之照顧方式及擔任監護人之適切性 ,而王美鈴正值壯年,身心狀況良好,有一定智識能力,由 其單獨擔任監護人一職,應無不適任之情形,況相對人亦無 法證明現受監護宣告之人由王美鈴安排照顧之情形,究有何 不當之處,基於照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本件認由王美 鈴單獨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 定關係人王美鈴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秋桃之監護人如主 文第2項。另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有相當職責及義務 ,法律亦有監督及汰換機制,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重大財產 處置亦有相當限制,若日後監護人有怠忽職守、濫用權利等 事,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 人,自不待言。
⒍至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雖兩造感情不睦、歧 見甚深,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責,僅在於將受監護
宣告之人現有之財產狀況作一次性陳報,兩造既本就對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務狀況有所爭議,藉此機會亦可釐清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內容及使用狀況,避免日後再生紛爭,且兩 造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若受監護宣 告之人財產用罄,仍須由兩造負起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照顧 扶養義務,亦有必要瞭解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是指 定由兩造共同擔任受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⒎至相對人雖聲請由家事調查官再為實地訪視調查,以釐清原 抗告審調查證據未盡周延之處等節,惟家事調查官之職責, 係承法官之命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本於專業作出客觀評估 後,作成調查報告供法院參酌,既無事證證明家事調查官與 兩造有特殊交誼或嫌怨,亦無任何利益關係或衝突,即無不 公或偏頗情事,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理由中,亦未認為原抗 告審家事調查官之報告有何違誤或不可採之情形,且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僅係原抗告審裁定所審酌之因素之一而已, 並非唯一因素,仍須由法官斟酌全卷證據調查結果,並依諸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及判斷,是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並非法院裁定之最終指標,況本件家事調查官已 就抗告人陳秀桃、相對人張黃嬋娟、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