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22號
ILDV,107,司聲,122,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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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黃正來
      何光榮
      陳金成
相 對 人 林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 決,廢棄前開訴訟費用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 不服再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741元、地政測量規費50,050元 、申請不動產謄本規費1,180元,以上合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67,971元;另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證人日旅費844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 預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8,815元(即67,971 元+844元=68,8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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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