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17號
ILDV,107,司聲,117,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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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古元順
相 對 人 林雪花
路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事件,聲請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本院106年度羅簡聲字第1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供新臺幣271,717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 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調解筆錄、民事執行處函 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14號強制執行事件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並據本院106年度羅 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茲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經雙方成立調解在案,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 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7年度司聲 字第66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 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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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