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319號
ILDV,107,司繼,319,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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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郭月鈴
聲 請 人 郭美秀
共同送達代 郭月鈴
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 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 繼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 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 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 ,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進文於民國107年1月3日死 亡,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妹妹,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郭進文係於107年1月3日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均 為被繼承人之妹妹,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郭月鈴郭美秀表示三月中旬收到第一順位繼承 人郭議聰郭馨惠拋棄繼承通知,確實日期忘記了。其等於 107年6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收狀日 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經本院 於107年7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釋 明聲請人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例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情事、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喪禮),上開通知



業於107年7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 人二人逾期未陳報,經查被繼承人郭議聰郭馨惠之拋棄繼 承通知係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1號拋棄繼承事件依法於 107年3月8日通知聲請人郭月鈴郭美秀,上開通知於107年 3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二人,有送達證書影本二件附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3日身歿,聲請人二人至遲於 107年3月19日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然聲請人二人卻遲至 107年6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 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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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