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35號
ILDV,107,司繼,235,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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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鄭允顥
聲 請 人 鄭芷甯
聲 請 人 鄭佳慧
聲 請 人 鄭褀睿
聲 請 人 鄭紫靚
上列鄭褀睿鄭紫靚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允顥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上列鄭褀睿鄭紫靚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雨欣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聲 請 人 黃琮恩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聲 請 人 黃逵揚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黃琮恩黃逵揚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志宏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聲 請 人 張懷之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聲 請 人 張懷文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張懷之張懷文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佳慧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上列張懷之張懷文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立群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聲 請 人 鄭鍵彬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聲 請 人 鄭影怡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聲 請 人 鄭有為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聲 請 人 鄭羽呈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聲 請 人 陳立約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聲 請 人 陳立律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陳立約陳立律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影怡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陳立約陳立律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進緯  住桃園市復興區巴崚189之5號
聲 請 人 鄭閔澤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8樓之12
聲 請 人 鄭婉婷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聲 請 人 鄭婉如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1
聲 請 人 鄭景文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8樓之1
聲 請 人 彭荷穎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聲 請 人 彭荷融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聲 請 人 彭禾揚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彭荷穎彭荷融彭禾揚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婉婷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上列彭荷穎彭荷融彭禾揚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吉仁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聲 請 人 韓鎧謙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0號
聲 請 人 韓午棋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0號
聲 請 人 韓芸韶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1
上列韓鎧謙韓午棋韓芸韶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婉如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1
上列韓鎧謙韓午棋韓芸韶共同
法定代理人 韓志昇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0號
聲 請 人 鄭雅云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之7
聲 請 人 黃苡晴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之7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德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之7
聲 請 人 周玟君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0樓之1
聲 請 人 連佩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聲 請 人 連瑞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聲 請 人 連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聲 請 人 楊心岑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0樓之1
法定代理人 周玟君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0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楊智軫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0樓之1
聲 請 人 郭庭羽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法定代理人 連瑞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法定代理人 郭家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聲 請 人 江承翰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聲 請 人 江子葳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聲 請 人 江予萌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江承翰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沈懿靜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上開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孟琴
           住宜蘭縣○○鎮○○路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金木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 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 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 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金木於107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 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 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其子女鄭炳輝、鄭讚 福、鄭讚興鄭淳惠鄭美齡鄭明儀等6人已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 尚有被繼承人子女鄭美蘭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 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 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為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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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