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張嬑凌
聲 請 人 張嘉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秀蘭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死亡, 聲請人張嬑凌、張嘉堡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 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 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 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羅秀蘭於107年3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 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僅其女兒羅惠儒一人已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 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吳佳樺、吳羽婕、游許智、游金珠並未 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等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 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