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72號
ILDV,106,重訴,72,2018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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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沈素蓮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許文彰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藍如成
主參加原告 王明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聖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參加原告王明進」之記載,應更正為「主參加原告王明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情事,爰依主參加原告聲請 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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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