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錫璋
訴訟代理人 陳新栗
被 告 游昆霖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林學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甲○○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乙○○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6 ,1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追加被告起訴狀追加甲○○為被告,又於10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29, 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上開追加及減縮之部分,經核與前開說 明相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105年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協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18時10分許,行經地面劃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之宜 蘭縣五結鄉協安路與協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在該路口暫停即欲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告甲○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原告,沿宜蘭縣五結鄉 協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被告甲○○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8至10肋 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創傷性氣胸及雙膝挫傷併擦傷、急 性呼吸衰竭併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左下肢開 放性骨折併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嗣於105年2月18日接受 筋膜切開手術及左膝下截肢手術,造成原告受有左膝下截 肢之重傷害,此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定被 告乙○○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又被告二人同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行駛過程中,對於周遭道路車況 本應持續保持高度之注意力,然被告二人竟疏於注意,而 致兩車相撞,使附載之原告受有截肢之身體嚴重損害,兩 人主觀上雖無意思聯絡,然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義肢費用新臺幣(下同)429萬元:
按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為22歲,而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6 歲,故使用義肢時間估算為54年,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下或簡稱臺北榮總)106年12月19日北總建字第1060006 481號函可知,其平均替換義肢之年限為5年,則原告未來 預計需替換義肢共11次,則請求義肢之總金額為429萬元 (39萬元/肢×11次=429萬元)。
2、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為失能六級,故可請 求2,641,843元。
3、醫療費用1,052,239元
4、看護費用432,600元。
5、其他生活上自購衛生器材費用12,640元。 6、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共受有9,929,322 元之損害,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110萬元,原告尚有8,
829,322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82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乙○○部分:
1、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衛生器材費及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不爭執。
2、義肢費用部分:
依臺北榮總106年12月19日函回覆稱:「…依全民健康保 險義肢給付價格一覽表所示,膝關節以下截肢義肢支付價 格為新台幣3萬4,000元…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 表第十四類矯具及義具第一四六項「踝離斷與膝下義肢」 最低使用年限為五年…」。經查,原告發生事故時為22歲 ,而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6歲,故原告使用義肢時間估算 為54年,若依上開回函,應以5年為替換之頻率,則原告 約需替換義肢共11次,又義肢價格參考全民健康保險義肢 給付價格一覽表為34,000元,則原告支出之義肢費用應僅 374,000元(34,000元/肢×11次=374,0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顯有過高。
4、本件事故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之記載,事發當時甲○○騎乘機車909-KSZ號之機車附 載原告,沿協福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協安路與協福路路口 ,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之一,應認 乙○○、甲○○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以 甲○○為使用人,甲○○之過失視同原告本身之過失,應 依甲○○之過失比例,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乙 ○○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
5、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部分:
就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5年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協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地面劃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 線之宜蘭縣五結鄉協安路與協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在該路口暫停即欲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告甲○○騎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原告,沿宜蘭縣五結鄉協福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被告甲○○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8至10肋骨骨折及氣 血胸、右側創傷性氣胸及雙膝挫傷併擦傷、急性呼吸衰竭併 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壞死 性筋膜炎之傷害,嗣於105年2月18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及左 膝下截肢手術,造成原告受有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被告乙○○ 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同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行駛過程中,對於周遭道路車況 本應持續保持高度之注意力,然被告甲○○竟疏於注意,而 致兩車相撞,使附載之原告受有截肢之身體嚴重損害,故被 告甲○○亦成立侵權行為等情,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故前開事實,應信屬實。至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則經被告乙○○以前開情詞 為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乙○○於105年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協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地面劃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 線之宜蘭縣五結鄉協安路與協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在該路口暫停即欲通過該路口,適有被 告甲○○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原告,沿宜蘭縣 五結鄉協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則受有左 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嗣於105年2月18 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及左膝下截肢手術,造成原告受有左 膝下截肢之重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可見被告乙○○係屬支線道 車,其未讓屬幹線道車之原告搭載之車輛先行,其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甲○○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搭載原告,於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卻疏於注意 ,致使與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就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無誤,被告2人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等 情,亦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字第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住字第90033號診斷證明書、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臺北榮總住院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為據,自堪認屬實,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若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 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各以被告為共同被告,主張因 被告為上開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共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上開款項等情,由此可見原告各對 於本件被告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 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而本件被 告甲○○於當庭陳述對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等語,此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依上說明 ,自應本於被告甲○○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衛生器材費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事故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1,052,239元及其 他生活上自購衛生器材費用12,6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總住字第90033號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住院費用收據、臺北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義美吉 盛股份有限公司北榮分公司臺北榮總生活廣場之電子發票 證明聯、晨陽全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明曜醫 療儀器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106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1號卷第8至9頁、第11至15頁、第17至第2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 賠償醫療費用1,052,239元及其他生活上自購衛生器材費 用12,640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自105年2月14日起至105年7月14日止因傷住院與療養期 間,以及105年8月23日至105年10月15日於臺北榮總再進 行開刀手術後之療養期間,均由原告之母親全日看護,共 計206日,以每日2,1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432,6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述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 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住字第90033號診 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有專人 看護之需要而受有相當之損害,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以 一般全日看護每日2,100元為請求,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堪認與宜蘭地區看護之行情相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432,600元(2,100元×206日=432,600元)自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 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壞死性筋膜 炎之傷害,於接受筋膜切開手術及左膝下截肢手術,造成 原告受有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並因此認為已達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六級等情,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9月14日北總外字第10600050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5%一節,自 堪認定屬實。本院審酌原告係83年2月9日出生,於105年2 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時22歲),因受有系爭傷害,致 勞動能力減損45%,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基本工資每月為 21,009元,依原告主張工作至65歲退休,尚有42年11月又 26日之勞動年限,依原告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45%, 以其每月可合理期待之薪資21,009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為113,449元(即21,009×12×45%=113449元, 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42,132元【計算方式為: 113,449×22.00000000+(113,449×0.00000000)×(23.00 000000-00.000 00000)=2,642,132.0000000000。其中22.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就其中2,641,8 43元請求,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4、義肢部分:
A.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 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 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 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因侵 權行為致肢體殘障而需裝置義肢者,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義 肢費用之損害,倘將來必須按期換裝義肢,則此為其維持 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自得請求。
B.查原告係83年2月9日出生,因系爭車禍受有左下肢開放性 骨折併壞死性筋膜炎而受有截肢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 9頁),則原告既需裝設義肢協助始能行動,自有裝置義 肢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裝設義肢之費用,自屬有據。原告 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6年裝設第1具義肢支出27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德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 106年2月13日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自堪信 為真實。而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結果:「依全民健
康保險義肢給付價格一覽表所示,膝關節以下截脂義肢支 付價格為新臺幣3萬4千元。惟國內外各義肢廠牌為數眾多 ,其規格、型號、功能、材質與定價等難以逐一備載,且 系爭傷害狀態之義肢選擇判斷,應依醫師與治療師專業評 估病患實際情形以及病患衡酌自身生活需求與經濟狀況等 ,始據以選擇裝配何類型義肢。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 助基準表第十四類矯具及義具第一四六項『踝離斷或膝下 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為五年,最高補助金額新臺幣4萬元 ,案內病患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安裝義肢後,依前 開說明應達最低使用年限5年後始可換裝」等語,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9日北總建字第1060006481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義肢之換用年限為5 年,且義肢之價格隨材質、功能差異極大,而考量原告發 生系爭車禍時值青壯年,依其年齡及生活情形,本可從事 活動量大之運動及休閒活動,其所裝設之義肢自須滿足上 開生活需要之義肢,則原告主張裝設上開德林公司義肢( 27萬元)應為已足,而原告復主張為求舒適更換裝重維復 健用品公司之義肢(39萬元),尚無證據證明換裝此價格 之義肢為必要支出,尚難認為可採。至被告主張以健保給 付之義肢每具34,000元之部分,僅為健保補助之金額,尚 非即得回復原告之生活需要,故被告主張以健保給付之 34,000元為計算,亦不足採。
C.又原告係83年2月9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05年2月 14日)年滿2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所示,男性22歲之平均餘命為55.48年,而義肢之耐 用年限為5年,除原告於106年已裝設之第1具義肢,被告 應給付27萬元外,被告尚應分別於111年、116年、121年 、126年、131年、136年、141年、146年、151年、156年 各給付27萬元,是原告於106年至其餘命期間,至少需再 更換10具義肢,就日後更換義肢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 則就尚未到期部分,應扣除其中間利息(已支付之1具義 肢費用27萬元不扣除中間利息),茲計算如下(元以下四 捨五入):
(1)111年更換:27萬元X0.8333【霍夫曼第5年係數即5年 霍夫曼係數-4年霍夫曼係數(4.00000000-0.0000000 0)】=224,991元。
(2)116年更換:27萬元X0.6897【霍夫曼第10年係數即10 年霍夫曼係數-9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0-0.000000 00)】=186,219元。
(3)121年更換:27萬元X0.5882【霍夫曼第15年係數即15
年霍夫曼係數-14年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0.8211 714)】=158,814元。
(4)126年更換:27萬元X0.5128【霍夫曼第20年係數即20 年霍夫曼係數-17年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0.0000 0000)】=138,456元。
(5)131年更換:27萬元X0.4545【霍夫曼第25年係數即25 年霍夫曼係數-24年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0.0451 793)】=122,715元。
(6)136年更換:27萬元X0.4082【霍夫曼第30年係數即30 年霍夫曼係數-29年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00.000 00000)】=110,214元。
(7)141年更換:27萬元X0.3704【霍夫曼第35年係數即35 年霍夫曼係數-34年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00.000 00000)】=100,008元。
(8)146年更換:27萬元X0.3390【霍夫曼第40年係數即40 年霍夫曼係數-39年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00.000 00000)】=91,530元。
(9)151年更換:27萬元X0.3125【霍夫曼第45年係數即45 年霍夫曼係數-44年霍夫曼係數(23.00000000-00.000 00000)】=84,375元。
(10)156年更換:27萬元X0.2899【霍夫曼第50年係數即50 年霍夫曼係數-49年霍夫曼係數(25.00000000-00.00 000000)】=78,273元。
D.從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義肢費用之金額為1,565,595 元(計算式:270000+224991+186219+158814+138456+122 715+110214+100008+91530+84375+78273=0000000),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5、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其受有傷害,並需經歷長期復健過程,則原告自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查原告目前為科技大學二年級生就學中,現年 24歲、名下有汽車和保險利息收入,無不動產;被告乙○ ○47歲、目前從事臨時工,已婚,有80歲父親及一名未成 年子女,名下有汽車無不動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車禍發生 時,原告年僅22歲,正值青春年少,卻因系爭車禍受有左 下肢截肢之重傷害,是其在精神上必受有莫大痛苦及審酌 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即為6,50 4,917元(計算式:1,052,239+12,640+432,600+2,641 ,843+1,565,595+800,000=6,504,917)。 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 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 結鄉協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與協福路交岔路口 時,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自協福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而來,被告乙○○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堪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俱有 過失。而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原告因係藉甲○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甲○○係原告之使用人, 本院審酌原告之使用人即甲○○及被告乙○○均為肇致本 件車禍之原因,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開過失情節,因 認原告之使用人即甲○○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依前述規定,自應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而減輕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乙○○自負對原告70%之過失責 任,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經減輕後即為 4,553,442元(6,504,917×70%=4,553,442,元以下四 捨五入)。
8、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1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自應於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即為3,453,442元(4,553,442-1,100,000=3,453 ,44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 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翌日即被告乙○○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甲○○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8,829,322元及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其中3,453,442元之部分,由 被告甲○○、乙○○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被告乙○○應負自 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判決關 於命被告甲○○給付部分,為本於被告甲○○認諾而為判決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命被告乙○○給付之部分 ,原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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