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鈺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靖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有下列應補
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本院係為原告
全部勝訴、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故上訴利益同原告起訴時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3,956,725元(計算
式40,000元/坪×土地面積327.25㎡×0.3025=3,959,725元
),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3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送達
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