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8號
ILDV,106,簡上,28,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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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許珺涵
      林易頡
      蕭文卿
      林引仁
被 上訴人 何清明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
月2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羅五湖變更為石發 基,已依法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委任非自然人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為訴訟代理人部分,不應准許(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突接獲上訴人催繳貸款利息通知書 ,始得知訴外人即其前妻林秀美(下稱林秀美)曾於離婚前 之101年1月6日盜用其證件,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委託辦理貸 款之土地銀行申請辦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名義於土地銀行開 立帳戶以供交付,再由林秀美領取。然其從未向上訴人申請 貸款,更未在該紓困貸款申請書、紓困貸款契約書及開戶資 料(上開資料下稱系爭借款文件)上簽名及用印,土地銀行 疏於注意使林秀美冒用被上訴人證件申貸成功,顯有重大過 失,上訴人應與該銀行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既非借款人, 對系爭貸款自無任何返還借款及繳付本息之義務。爰為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 定結果已證明系爭借款文件上被上訴人簽名與比對文件上之 字跡不相符,該鑑定結果上訴人亦未有所爭執,徒以被上訴



人筆跡可能因書寫慣用手之轉換及人為刻意維持不同而改變 等情置辯,自不足為信。另證人許文益雖證當初與其對保之 人為被上訴人,但僅係因銀行規定對保須由貸款人本人持雙 證件之推論,並非清楚的記得對保者為被上訴人本人,無法 由其證言證明系爭貸款確為被上訴人所親辦。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雖系爭借款文件之簽名經與比對文件筆跡鑑定結果,認系爭 文件上之簽名字跡與被上訴人筆跡特徵不符,惟筆跡不符可 能換用手、書寫速度、運筆方式及其他人為刻意改變,此觀 被上訴人之各類簽名文件皆有所差異自明,故僅依筆跡鑑定 認非被上訴人申貸殊嫌速斷。次按一般銀行實務,貸款之對 保手續,應經承辦人員與借款人本人親自接洽,請借款人提 出身分證件正本供核對,並經借款人簽名蓋章後,由承辦對 保之銀行行員簽認,始能完成,是土地銀行辦理本件勞保紓 困貸款自應依循上開對保程序,承辦人員如有違反將受相關 懲處,故足認證人許文益為免上開懲處責任確已辦理相關對 保程序。況被上訴人為男性,林秀美為女性,如對保時係由 林秀美簽約並經土地銀行核可,顯違常理。縱認證人許文益 因年代久遠記憶不清,其對保時亦不可能發生男女錯認之情 事。況證人既已具結作證,自無甘冒將遭偽證罪處罰而為虛 偽證詞之可能,且如認定證人許文益為免遭到土地銀行之懲 處責任,寧犯偽證罪而為虛偽陳述,實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 則有違。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聲明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 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委託辦理貸款之土地銀 行申請辦理勞工紓困貸款,系爭借款係遭林秀美盜用,是請 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確有 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茲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經查,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 款之土地銀行代辦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申請書 、聲 明書、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及印 鑑卡原本等系爭借款文件,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 並依職權所調得之上訴人曾在其上簽名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補領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外線工程( 簽名卡)、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原本等文件供比對,



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借款文件上被上訴人之「 何清明」之簽名,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供比對文件上之「何 清明」字跡不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頁),足徵上 訴人所提出之鑑定文件即申請借款文件上「何清明」之簽名 ,與被上訴人簽名特徵不符,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未向上訴人代辦之土地銀行申請系爭借款,即屬可 信。至於上訴人抗辯筆跡鑑定會因書寫慣用手之轉換、書寫 速度、運筆方式等人為因素影響,然前述鑑定既係由刑事警 察局本於專業之認定結果,如上訴人認有不符自應提出反證 以推翻之,尚非可徒以臆測被上訴人刻意造成筆跡差異而圖 以否認;惟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另舉出任何證據以為 證明,自難採信。
㈡、又上訴人以證人即當時承辦系爭借款對保程序之土地銀行職 員許文益於原審之證詞,為所主張之依據,然據證人證稱: 「當初來與其對保之人為原告本人,因為當初對保需要雙證 件,所以其認為是上訴人本人。因為辦理勞保紓困,每天會 有一百多人來辦,整個辦公室內都是人,所以其無法確定當 天是否只有原告一人自已來辦對保。」等語。(見原審卷第 122至123頁),顯見當時每日前往土地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 款之人甚多,且證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單獨自行前往辦理對 保一事,亦已不復記憶,所證「當初來對保之人為原告本人 」乙節,亦係以「當初對保需要雙證件」為推論,則證人是 否確實與被上訴人本人進行對保程序,實有可疑。況經原審 法官質以「上開貸款契約書簽立於101年1月6日,簽立至今 已超過5年,為何你對於本件之貸款契約書為原告本人與你 對保之事記憶仍如此清淅」等語時,證人許文益則證以:伊 是沒有特別印象,但是因為來辦理貸款一定要是本人,而且 還要有雙證件,這是土地銀行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足徵證人此部分證詞係依附土地銀行對保之規定而來 ,並非真確能清楚記憶當時即為被上訴人與伊對保,自難憑 此即認確係由被上訴人前往辦理系爭借款貸款事宜。況證人 亦自承:若本件之貸款契約書非被上訴人本人持雙證件與伊 對保,事後遭發現,其會遭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 等語,益徵證人與上訴人於本件顯具相同利害關係,且若違 反對保規定,亦有遭到懲處可能之不利益,自難期所為證述 無任何偏頗之處。而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其辦理系爭借款之事實,故上訴人之 主張,即非可取,而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款確非被上 訴人所為,故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之情



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系爭借款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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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