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暐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宜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壯圍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文魁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約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4,762,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 )。嗣以民國107 年5 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20 頁),核此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2 年8 月間與被告訂定宜蘭縣壯圍鄉 第二納骨堂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合約總價6,350 萬元,依系 爭契約第7 條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7 日內開工 ,全體工程於開工之日起400 日內竣工,嗣原告依約於被告 通知後之102 年9 月23日申報開工,但多次至施工現場欲動 工時,均遭附近居民舉白布條抗議,並阻止原告之機具進駐 ,致遲遲無法進行施工,而申報停工。事後因被告仍無法排
除民眾之抗爭,致停工已超過六個月,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 21條㈩⒊約定內容,於103 年3 月14日以暐營字第103068號 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嗣亦以103 年5 月9 日壯鄉 工字第1030005557號函表示,因系爭工程民眾多次抗議阻擋 施工,經多次協商未果,爰於103 年5 月7 日起解除全部契 約等語,是系爭契約已於103 年5 月7 日解除在案。又系爭 契約解除係因被告未能排除民眾抗爭所致,依民法第260 條 、第216 條及系爭契約第21條㈩⒊⑴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以下項目及金額:
㈠契約書訂立費用,包括契約書裝訂及施工原圖、藍晒圖費用 15,000元、印花稅60,476元、開工事業廢棄物清理申請規費 及計畫書製作費22,000元、履約保證費用154,401元。 ㈡工地準備工作費,包含工棚(即貨櫃屋)費用54,600元、甲 種安全圍籬175,000元、工程告示牌6,000元、保險費76,605 元。
㈢人員費用即工地負責人薪資120,000元。 ㈣兩度進場動員費用87,369元。
㈤營業稅費用,以上金額以百分之5 計共為34,742元。 ㈥所失利益,系爭工程若順利施工並完成,原告自會因此受有 利益,惟因被告無法排除人民之抗爭,致原告無法順利施工 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所失利益,此部分 依系爭契約原預定之工程管理利潤為2,844,421 元。綜上, 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3,574,009元。
㈦縱認,系爭契約解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亦得依系 爭契約第21條㈦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除所失利益以外之其餘 款項。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宣告。並答辯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工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7 日內開工,全體工程於開工之日起400 日內竣工。原告於被 告通知後在102 年9 月23日申報開工,但遭附近居民抗議阻 擋施工致無法進行施工,原告乃於102 年9 月25日以暐營字 第102208號函申報停止,故系爭工程之停工及至其後終止或 解除契約,係因遭附近居民抗議阻擋施工所致,按系爭契約 第17條㈤約定,可知因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致未能依時 履約者,屬非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事由,自不得認停工或事 後終止或解約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㈩
⒊⑴為本件之請求依據,然該條係以「因可歸責於機關」為 要件,但系爭工程之終止或解約係非屬可歸於被告之事由, 故原告以前開契約約定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即無理由。 ㈡另系爭契約第21條㈦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 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 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 款及第14款之規定。」同契約第2 款約定:「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第14款:「廠商依契約 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 工程停止,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 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 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 廠商應依監造單位/ 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 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費用 ,由機關負責。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 3 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再按系爭契約第21條㈤約定: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 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 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 利益。」是以,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解約 ,縱使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㈤約定,亦是以「協議補償 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亦非以起訴請 求,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兩造於解約後,原告乃於103 年5 月27日以暐營字第103115 號函表示,其主張賠償金額為2,005,449 元,核此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之4,762,886 元不符。另兩造曾就解約後所衍生 之費用協商,其中103 年7 月29日召開「宜蘭縣壯圍鄉第二 納骨堂新建工程」第二次解約賠償費用協商會議,其後另於 104 年5 月21日再召開「宜蘭縣壯圍鄉第二納骨堂新建工程 」解約後所衍生之費用協商會議,此有被證四、被證五資料 可參。原告主張原圖、藍晒圖費用15,000元、印花稅60,476 元、履約保證金154,401 元、開工事業廢棄物清理申請規費 1,500元、工程告示牌6,000元、保險費76,605元部分,被告 均不爭執外,其餘爭執項目理由如下:
⒈計畫書製作費22,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㈩⒊⑵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 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工程開 工後,而無法繼續施工者:a.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
,按工程未完成比例計算計給)、契約約定的準備工作費、 工棚搭建費或工棚租金(依尚待執行工程與全部工程之比例 給付)、工地水電費及安全設施(依契約單價比例估驗計價 )。b.已施工之工程,依本契約約定估驗計價。d.工程施工 進度需預先定製材料、設備,經工程司或機關審查核准在案 之訂金損失或經驗合格之進場材料,計給其費用。機關要求 廠商就已給付訂金之設備或已進廠之材料,依合約單價收購 時,廠商不得拒絕,所提交之設備及材料仍須經檢驗合格且 不得將訂金列入損失求償。但因保管不當影響品質部分,不 予計給。e.工程停工工作期間,經向機關報備必要之現場待 命員工名冊(最多以二員為限),按工資(契約技術或一般 勞力工資)及實際留駐工地現場日數計給。f.工程停止工作 期間廠商仍應按日填日報表,並於每週將工地動態詳實記載 ,送工程司備查。」是依上開約定可知,並無原告所主張得 以請求開工事業廢棄清理計畫書製作費。且依系爭契約附件 「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2 項之㈡所示,原告應提出開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已審查 完成並函報被告核准之相關文件,惟迄103 年5 月7 日解約 或終止前原告均未依系爭契約相關文書作業規定進行,並提 出前揭文件舉證證明,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況系爭工程詳 細價目表「營建廢棄物運棄」僅為一式26,462元,而原告光 係開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製作費即佔用該項目整體費約 83%,亦顯不合理。另據證人吳冠緯證述,可知系爭工程於 程序上是開工後3 日停工,但實質上是馬上開工馬上停工, 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在工項施作前送審核,原告才可 以將廢棄物運出,但原告並未進場施作,應無任何廢棄物產 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⒉工棚(即貨櫃屋)費用54,600元、甲種安全圍籬175,000元 :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工務所及設備租金與折舊費」 履約數量乙式,該工項金額為115,522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此工項之執行記錄及相關資料證明其有施作工棚,故此 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另依詳細價目表工項「甲種安全圍籬H =240cm(含大門、含止水墩)」履約數量296m,該工項金額 為157,176 元,但原告所提供的甲種安全圍籬資料之數量及 金額,皆與前開履約標的工項不符。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及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約 定,原告應提出解約前「工務所及設備租金之記載」工項執 行記載之施工日誌及相關資料,即包括該工項進場相關檢驗 文件,且是否與被告辦理驗收移交等相關文件,並敘明進場
後續處理流向及現今所在位置,惟原告並無提出上開資料佐 證,足證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⒊工地負責人謝庭峰每月4 萬元共3 個月計12萬元薪資: 原告工地負責人並未善盡履行系爭契約所載明開工前或開工 後之工作事項,依系爭契約第9 條㈣⒈⒊所載,原告應提送 整體施工計畫書及整體品質計畫書,惟至解約前皆未送審, 原告於各項工項相關進場材料之資料均未先行送審查,遑論 原告管理人員如何對系爭契約進行人力、物力之管理,顯然 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支出任何人員費用,其請求工地負責人 費用12萬元並非有理。
⒋兩度進場動員費87,369元:
原告依被告指示欲進場施作,因民眾抗爭無法施作,二次動 員計174,738 元,以103 年7 月29日第二次解約賠償費用協 商會議紀錄結論第11項載明,被告將給付兩次半日費用,故 請求87,369元云云,惟原告雖提出原證16照片,但未能證明 此為102 年11月28日、103 年4 月30日之動員機具、人員數 量,被告亦否認原證17之計算人員機具單價等為真正,何況 依104 年5 月21日之費用協商會議記錄結論第12項所載,人 員係依契約單價計,機具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公 共工程價格北區平均價格計算;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提出 之人員、機具分別為何,其主張自無理由。
⒌營業稅:
此部分並非屬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21條㈩所約定,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之範圍,且本 件工程於102 年9 月23日申報開工、102 年9 月25日申報停 工,其後工程即未曾進行,並無施作任何項目,應不發生營 業稅賦問題,原告亦未提出支付營業稅之憑據,故原告主張 乃無理由。
⒍所失利益2,844,421元:
施作工程並不當然即獲有利潤,甚或虧損情形亦司空見慣, 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解約而有所失利益乙節否認之。另系 爭契約第9 條㈣⒈⒊及同契約第11條約定,可知欲完成系爭 工程而實現契約目的及利益所需之施工詳圖,係由原告應履 行之責任與附隨義務,無關系爭工程進行時因民眾非理性之 抗爭而停工問題,但系爭工程迄至解約前,原告皆未完成履 行系爭契約「整體施工計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書」,顯 然原告應無完成履行系爭工程之可能,且前置作業亦未完成 ,其請求所失利益自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 ㈠兩造對於各自所提之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原告於102 年8 月間與被告訂立宜蘭縣壯圍鄉第二納骨堂新 建工程採購契約(即如原證一,本院卷第7 頁至第48頁,即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宜蘭縣壯圍鄉第二納骨堂新建 工程(即系爭工程),合約總價6,350萬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被告通知日7 日內開 工,應於開工之日起400日內竣工。原告於被告通知後在102 年9 月23日申報開工,但遭附近居民抗議阻擋致無法進行施 工,原告乃於102 年9 月25日以暐營字第102208號函向被告 申報停工。
㈣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以暐營字第103068號函知被告,以系 爭工程並非歸責於原告事由停工將屆6 個月,依系爭契約第 21條規定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即原證三,見本院 卷第51頁)。
㈤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以壯鄉工字第1030005557號函同意於 103 年5 月7 日起解除全部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合法 解除。
㈥自原告102 年9 月23日開工至兩造於103 年5 月7 日解除系 爭契約止,期間原告均因民眾抗爭阻擾施工,無法進行施工 而停工。
㈦原告因系爭工程業已支付下列金額:
⒈施工原圖、藍晒圖費用15,000元、印花稅60,476元。 ⒉履約保證費用154,401元。
⒊保險費76,605元。
⒋於102年10月11日向宜蘭縣環保局遞交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審查規費1,500元。
⒌工程告示牌6,000元。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殊。 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 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 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本院23年上字第3968號、 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102 年8 月間與 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原告於被告 通知後在102 年9 月23日申報開工,但遭附近居民抗議阻擋 致無法進行施工,乃於102 年9 月25日以暐營字第102208號 函向被告申報停工,嗣於103 年3 月14日以暐營字第103068 號函知被告,以系爭工程並非歸責於原告事由停工將屆6 個 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接獲前開函知後於103 年5 月9 日以壯鄉工字第103000 5557號函同意於103 年5 月7 日起解除全部契約,系爭契約
已合法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契約、 兩造前開函文等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52頁)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應係經兩造函文合意解除,即以 第二次之契約解除原有之契約,該第二次契約之目的重在「 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溯及歸於無效」。
㈡又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 屬有效之契約向溯及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 153 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 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是原契約之當事人如雙方就 此節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達成解除原契約之合意,自可認該 契約業已成立。縱雙方為前述解除契約之要約與承諾時,曾 一併敘及另有相關之損害求償,或善後及辦理結算事宜等事 務尚待事後協商或配合辦理,除雙方已明確表明應以該事後 協商之成立或配合事項之完成,為前述解除契約成立之條件 外,尚難認該事後協商或配合事項之未成立或完成,將使雙 方已達成之解除契約合意,不生效力。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 爭契約業因原告發函及被告覆函,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 解除,且就解除契約後之損害求償或善後事宜等待事後處理 ,亦非解除系爭契約之成立條件,此參見原告103 年2 月14 日暐營字第103068號函內容主旨為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系爭 契約,說明二則附註「屆時本公司將依約相關規定向貴所( 即被告)提出請求賠償事宜」等語,並未以賠償事宜作為解 除契約之成立條件,被告則以103 年5 月9 日壯鄉工字第10 30005557號函覆「本所辦理系爭工程民眾多次抗議阻擋施工 ,經多次協商未果,爰於103 年5 月7 日起解除全部契約」 函覆(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堪認系爭契約已經兩造 合意解除無訛。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訂立前即遭附近居民不斷抗爭阻止,此 為被告所明知,亦承諾會予以排除,被告既係公權力機關, 其發包工程本負有排除民眾抗爭之義務,惟因考慮翌年有選 舉因素,遲遲不肯動用公權力,致民眾再三抗爭,阻撓原告 進場施作,尤其鄉鎮市長選舉完畢後,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 得標廠商動工、施作上均無受任何阻礙,足見原告施工受阻 係因被告行政怠惰不積極所致,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 云。惟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 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 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 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 責。」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確有交付工地予原告之附隨義務
。惟系爭契約第17條㈤⒋乃將「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列 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並規定因該事由致未能按時履約 時,得遲延履約;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見本院卷 第38頁至第39頁)。是以,如系爭工程係因民眾非理性之聚 眾抗爭致不能履約時,兩造依前開約定均得免除系爭契約之 責任。
⒉又查,系爭工程係「第二納骨堂新建工程」屬鄰避性嫌惡設 施,當地民眾因環境安寧、意識觀感及影響地價、房價等理 由無法接受,因而聚眾抗爭並導致系爭工程停工,實屬常見 ,此見宜蘭縣政府檢覆本院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申請資料所 附建設處102 年5 月17日簽文說明四所載「依往例如頭城鎮 第五公墓火葬場、三星鄉拱照村納骨塔、冬山鄉丸山納骨塔 、大進村納骨塔等取得建築許可後,該事業設施為鄰避性之 嫌惡設施,始有民眾至本府(即宜蘭縣政府)或現場長期抗 爭之情形發生…」等語足參。又民眾聚眾抗爭是否適宜以公 權力強力排除,考量因素諸多,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選舉因素 不肯動用公權力強力排除,方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施作,乃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僅泛稱 系爭工程於鄉鎮市長選舉完畢後,重新發包之得標廠商動工 、施作上均無受任何阻礙,足見原告施工受阻係因被告行政 怠惰不積極所致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 其說,已難逕採。再者,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時分為「施工圍 籬工程」及「新建工程」,各於104 年12月22日、105 年4 月7 日始上網公告招標,於105 年1 月5 日、105 年4 月27 日由立業工程行、常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其中「施工 圍籬工程」係於105 年6 月21日完成竣工驗收,「新建工程 」預定該106 年11月12日完工,前者施作時曾遇民眾阻擾, 但經被告與地方居民協調後,即未再發生等情,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重新發 包後施作上並無任何阻礙云云,並非事實。又系爭工程開工 日為102 年9 月23日,迄重新發包已逾2 年有餘,原系爭工 程承辦人已更迭,相關時空背景與2 年前是否相同,並非無 疑,卷內復無證據顯示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係被告動用公 權力強力排除民眾抗爭,方使系爭工程第二次發包能順利完 工。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兩次開工過程中,均有請 警方到場協助(見本院卷第251 頁),且依宜蘭縣政府檢覆 本院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申請資料所示,被告向宜蘭縣政府 申請系爭工程建築執照前,已分別於101 年10月5 日、101 年11月19日於壯圍鄉納骨堂及公所會議室召開第二納骨堂地 方意見溝通會議,另於101 年12月12日於壯圍鄉民代表會召
開第19屆第12次臨時會議,由代表會主席及多位代表與地方 陳情民眾溝通協商,有前開會議記錄及相關照片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多次召開協調會與當地民眾溝 通,開工時復有委請警方到場協助,然當地居民仍以抗爭方 式拒絕系爭工程之施作,而非尋求其他陳情或法律途徑,逕 自到場以抗爭手段阻礙施工,應認係爭工程無法施作,係屬 民眾非理性抗爭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㈣系爭契約解除既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21條㈩⒊⑴⑵、民法第216 條、第260 條被告應賠償其損害 ,並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21條㈩⒊⑴⑵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⒊暫停執行期 間累計逾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 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須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致 停工逾6 個月者,原告始得於解除契約後,依前開約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惟同前述,系爭 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情形致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21條㈩⒊⑴⑵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60 條分別定有 明文。但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主觀責任原因為「有 可歸責之事由」,惟同前所述,系爭契約之解除並非可歸責 於被告,則原告援引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原告雖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㈩規定及民法第216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費用及所失利益。但兩造既 於系爭契約第21條㈦準用同條㈤、㈥、約定,則原告依前 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失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應 有理由:
⒈查系爭工程係因遭當地居民嚴重抗爭,無法順利進場施作, 致原告不得已申報停工,顯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造成工程 無法施作。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㈦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 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 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 款及第14款規定。」、 同契約第21條㈤、㈥分別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 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 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
此所失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依前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 ,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 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⒈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 價金給付。⒉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 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同契約第21條約 定:「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 ,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 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 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負責 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 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 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3 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堪認兩造就不可歸責於兩造所 致解約情形後續損失應如何處理,於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即 由兩造協議補償被告因解約所受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另對於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即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 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 證,原告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契約第14條第3 款履 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⒉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業已支付「施工原圖、藍晒圖費用15,0 00元」、「印花稅60,476元」、「履約保證費用154,401 元 、「保險費76,605元」、「工程告示牌6,000 元」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施工原圖、藍晒圖照片、發票、印花稅 大額憑證應給稅額繳款書、手續費收據、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宜蘭縣 環保局規費單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 58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138 頁),堪信屬實。其中,施 工原圖、藍晒圖費用、印花稅均屬系爭契約裝訂成本費,保 險費部分則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應由被告投保營造綜 合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見本院卷第29頁),而工程告示 牌亦係開工時即應施作完成,故前開費用均屬被告依系爭契 約需先行支付之必要合理費用,於系爭契約解約後被告自受 有該部分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印花稅60,4 76元、保險費76,605元、工程告示牌6,000 元,應屬有據。 另履約保證金154,401 元部分,被告既未曾抗辯系爭工程有 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各項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發還履約保證金,亦屬有據。
⑵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規費及製作費:
①原告另主張「於102 年10月11日向宜蘭縣環保局遞交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規費1,500 元」、「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製作費20,500元」部分。依證人即系爭工程主辦吳冠緯到庭 證稱:「(主辦人員負責何事項?)工程監督及行政程序。 (原告在開工時,必須準備什麼?)依規定提供開工的資料 及人員。(請舉例說明?)包括計畫書、開工日期、勞工人 員、品管人員及工地主任。(系爭工程計畫書,包括什麼計 畫書?)整體施工、品質各一本計畫書。(是否需要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不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何時提出?)應 該是工項施作之前才需要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 )。可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提出及審查應係於順利開工後, 進行系爭工程工項施作前始需提出,而系爭工程於開工時即 因民眾抗爭致遲遲無法開工,則原告提前製作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並送請審查有無必要,已非無疑。再者,原告雖主張其 因製作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支出20,500元,並提出原證八(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為證,然原證八內容係原告將系 爭工程事業廢棄物清理工程分包予第三人倆兄弟實業社之工 程承攬合約書,施工內容僅項次一「事物廢棄物清理文書作 業」,契約訂立時間為102 年9 月23日即開工當天,惟系爭 工程於開工時即已停工,而原告復遲遲未能提出送請宜蘭縣 政府審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則究竟前開承攬契 約所載「事務廢棄物清理文書作業」內容為何?是否即係「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費用?均未見原告舉證之,已難認原告 請求有據。
②依系爭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㈣施工計畫與報表約定:「⒈廠 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 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 各項計畫提報期限依契約附件『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 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辦理。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 ,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⒊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 ,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 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 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 之依據。…⒋廠商應繪製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 。機關應確實依廠商施作之數量辦理估驗。…」(見本院卷 第21頁)。足知原告於開工前應先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 表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而據證人吳冠緯到 庭證稱:「(請證人回想,有無審核到原告所提出的開工品 質計畫書、勞工安全計畫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都沒有
。會沒有是有些理由,因為大家都知道在抗爭,很有可能沒 有辦法施作,所以就有點試水溫的心態,先作圍籬看看做不 做得起來,做得起來就有希望,做不起來就不用講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可見系爭工程雖訂於102 年 9 月23日開工,然兩造均知悉現場恐因民眾非理性抗爭而無 法順利進場施作,原告因此未於開工前提出開工品質計畫書 、勞工安全計畫書予被告主辦人員吳冠緯審核,遑論係順利 開工後始需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則原告縱已支付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審查規費1,500 元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製作費20,5 00元,亦難認屬必要合理費用,故其請求應無理由。 ⑶工棚費用54,600元、甲種安全圍籬175,000元: ①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㈡、㈢分別約定:「廠商自備材料 、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 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 會同送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 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作現 場檢驗。…」、「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 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監造單 位/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完成準 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見本院 卷第26頁、第27頁)。則原告在施作甲種安全圍籬或工棚時 應依前開規定,於進場前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相關資 料送請監造或被告檢驗,始得進入施工程序。
②原告對此固主張,被告之主辦吳冠緯於開工前有口頭要求原 告先行搭建工棚及工地圍籬,且相關材料無需先報請被告檢 驗,只要在現場搭設完,再報請被告驗收即可(見本院卷第 146 頁)。但依證人吳冠緯到庭證稱:「(有曾經跟原告口 頭要求,原告要先行搭建工棚或圍籬?)應該沒有。(開工 時,原告要進場施作工地圍籬,此部分是否有經過證人或被 告核准?)有核准可以進場開工,所以才有申請警方的協助 。(開工當天如果可以進場的話,是要施作工地圍籬?)對 。(所以施作工地圍籬部分,有經過被告同意?)對。(但 工棚部分,還沒有經過審核?)對。(你們同意原告施作工 地圍籬前,不用先審核材料對不對?)在施作當下就看得到 了,就是所謂的監工,如果材料不對,就會跟原告說請他們 更正。(你有在開工時看到原告的車上有工地圍籬的材料, 是否記得那個材料對不對?)因為沒有從車上卸下來,也還 沒有做,所以無法量測尺寸對不對,通常都是屬於制式的材 料,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就你所知,原告在開工時,是 否已經準備好工棚?)現場沒有。至於原告有沒有準備,我
不知道,我們通常都是看現場,現場有才會計價。」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至第168 頁)。足知關於工棚部分, 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先行施作,被告或證人吳冠緯復未審核過 工棚所需材料,且原告於開工時亦未於現場準備搭建工棚, 則原告請求搭建工棚費用,難認有據。至於工地圍籬部分, 依證人吳冠緯前開所述,可知系爭工程開工時即預定施作此 部分工項,且圍籬屬制式材料無需事先審查,僅因民眾現場 抗爭當天無法施作,材料亦未能自車上卸下,無法量測尺寸 是否合於契約約定。惟依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甲種安 全圍籬H=240 cm(含大門、含止水墩)」,其內容包含「安 全圍籬鋼板」、「立柱鋼管」及「橫撐鐵角」等工料(見本 院卷第253 頁、第254 頁),另本院於107 年3 月31日會同 兩造就原告放置安全圍籬材料地點進行清點,可知有「圍籬 出入口兩扇共四片(寬150 公分、高177 公分);鐵柱(即 角鐵)短的長3.5 米、長的6 米,長的共142 支、短的共52 支;外圍籬鐵圍牆(即圍籬鋼板)寬95公分、高2.6 米,共 290 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第214 頁至第218 頁)。又原告前開所備之「安全圍籬鋼板 」、「橫撐角鐵」已符合系爭工程「甲種安全圍籬」所需之 備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 頁),惟以此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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