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軍侵訴字,107年度,1號
ILDM,107,軍侵訴,1,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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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欽
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現役軍人,於106 年6 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甲女(代 號0000000000號,93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後, 知悉甲女就讀國中1 年級而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5日凌晨1 時 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以其右手強行抓住甲女 之左手並放入其內褲內,使甲女之左手碰觸其性器3 、4 下 ,藉以刺激及滿足其性慾,其間甲女雖然欲將其左手抽回, 仍遭甲○○強行抓住,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對未滿14 歲之甲女為猥褻之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甲○○而言,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復 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3頁、第50頁),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現役軍人,於106 年6 月間透過網路結識 甲女後,知悉甲女就讀國中1 年級而係未滿14歲之女子,嗣



於上揭時、地,以其右手抓住甲女之左手並放入其內褲內, 使甲女之左手碰觸其性器3 、4 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辯稱 :伊並非強行拉住甲女之手,而係與甲女在打鬧間,拉甲女 之手去碰觸伊的性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所 為尚未達到猥褻之程度,較可能構成性騷擾云云。經查:(一)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與甲女係於106 年6 月 17、18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女友跟伊說就讀國中1 年 級,嗣於106 年7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 東運動公園,伊以其右手抓住甲女之左手並放入其內褲內 ,讓甲女的手撫摸伊的性器3 、4 下,甲女的左手本來有 要抽回去,但伊還是抓著甲女的手,但過了約5 、6 秒, 伊就將抓住甲女的手放開了等語(偵卷第4 頁、第23至24 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係在網 路上認識,伊有跟被告說過伊13歲,嗣於上揭時、地,被 告有直接將伊的手抓過去放在被告褲子裡面,當時伊有將 手縮回去,所以被告沒有成功,隔了2 、3 分鐘後,被告 又將伊的左手拉過去放在被告的內褲裡面,伊有碰到被告 的性器幾秒鐘,伊馬上縮回去,被告就放手了,整個過程 中被告都一直抓著伊的手等語(偵卷第16頁),經核被告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證物彌封袋內)附卷可佐。從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堪認定為真實。(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互核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承案發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所證被 害情節,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其右手抓住被害 人甲女之左手並放入其內褲內,使被害人甲女之左手碰觸 其性器3 、4 下,其間被害人甲女雖然欲將其左手抽回, 仍遭被告強行抓住等情,堪以認定為真實,是被告既已強 行拉住被害人甲女之左手碰觸其性器,且於被害人甲女欲 將左手抽回時強行拉住,被害人甲女於被告行為時,則業 已抽回左手之行為表示拒絕之意,被告仍繼續為之,自屬 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而為之,顯與未違反他人意願所為 之情形迥然不同,自屬以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方法而對 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為猥褻之行為無訛。從而,被告所 辯伊並非強行拉住甲女之手,而係與甲女在打鬧間,拉甲 女之手去碰觸伊的性器云云,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 取。
(三)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為尚未達到猥褻之程度,較可能構成性 騷擾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按94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之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乃明定有關不當觸摸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並自公布後1 年(即95年2 月5 日)施行。 該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所稱「性騷擾」,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雖與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均以「違反其 意願」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 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 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 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者,即屬之。而不當觸摸罪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 」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偷襲 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 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其右手抓住被害人 甲女之左手並放入其內褲內,使被害人甲女之左手碰觸其 性器3 、4 下,其間被害人甲女雖然欲將其左手抽回,仍 遭被告強行抓住,被害人甲女於被告行為時,則業已抽回 左手之行為表示拒絕之意,被告仍繼續為之等情,俱如前 述,益徵被告於行為之際,業已妨害被害人甲女之意思自 由,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所為,又被告強行拉住甲女左 手碰觸其性器之行為,在客觀上業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 主觀上亦足以刺激及滿足其性慾,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自 屬強制猥褻之行為,尚非僅為性騷擾之範疇。從而,辯護 人執上詞為被告辯護,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32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 ;甲女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真實姓名對照 表1 份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 項第7 款之罪,應依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 條 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爰於起 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為未滿14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 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 一時難以控制情慾而以前揭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對年幼少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 成長中少女之身心造成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 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 略有悔悟,並已積極表達和解之意願,惟未能取得被害人家 屬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刑法第224 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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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