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26號
ILDM,107,訴緝,26,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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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
1 號、94年度偵緝字第116 號、94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94年度
偵緝字第118 號、94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94年度發查偵字第46
號、95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陳梅星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 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 、「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 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 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 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 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



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 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 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 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 間4 分之1 。
四、經查,被告陳梅星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最 重本刑為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 為10年;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2月7 日,因被 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 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 共計為12年6 月。再本件係於93年11月19日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5年3 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95年4 月 13日繫屬本院,之後本院於95年9 月22日發布通緝,業經調 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6 號案卷核對無誤,自起訴至發布通 緝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 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上開時間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 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 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 效已於107 年3 月27日完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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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