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95號
ILDM,107,訴,295,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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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華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華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華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9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60、961號、105年度毒偵 緝字第4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885號、106年度訴字 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9日晚間11 時許,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 凌晨1時許,在臺灣境內某不詳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6年9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巷00號前攔查曹華麟,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遂徵得曹華麟之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 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曹華麟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 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 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 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 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及14歲 女兒,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固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惟未經扣案,據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 22頁),又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 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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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