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壽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
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壽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江壽山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 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 易字第八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嗣上開②、③等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 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④販賣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七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⑤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④、⑤ 等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聲字第六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 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與前揭④、⑤等罪所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四年八月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假 釋出監,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先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
縣○○市○○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 而施用海洛因一次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二月一日)七時十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包(驗 餘淨重合計零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五○公克)後,再 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壽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 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鑑乃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遭警 扣得之粉末檢品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 一點五0公克),則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即明,總上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 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胥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江 壽山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犯上 開二罪,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而應分論併罰之 。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而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 與執行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咸屬不 足而難見其戒癮決心,並兼衡其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至三萬元之生 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 之犯罪特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六包 (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五○公克)俱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