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8
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銓勝宏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宗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銓勝宏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林宗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宗熙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7樓銓勝宏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銓勝宏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銓勝宏公司 自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處再承攬擋土支撐工程,本應注意 僱用勞工歐俊麟在地下2樓進行擋土支撐之拆除作業時,應 擬定拆除計畫據以執行,於拆除壓力構件時,應俟壓力完全 解除,方得拆除護材,雇主對於前條構造物之拆除,應選任 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且提供防止有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作 業場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林宗熙之智識、 能力及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復未提供防止有物體飛落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於壓力未完全解除前,即先行拆除鋼樑螺 栓等護材,致歐俊麟於民國106年8月29日15時50分許,在宜 蘭縣○○鎮○○路00號旁之「羅東鎮南昌段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工地地下2樓,進行第三層擋土支撐鋼樑千斤頂解壓動 作時,鋼樑突然彈開飛落至地下2樓板,歐俊麟因而遭該飛 落之鋼樑壓擊,致多處鈍性傷併張力性氣胸、左胸多處肋骨 骨折,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7時2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 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宗熙、銓勝宏公司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兼代表人林宗熙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兼代表人林宗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同在該處擔任臨時工之之蔡 松柏、工地主任楊亮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發生職業 災害之經過情節相符(相字卷第5至7、26至27頁、偵字卷第 15至2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1至24頁 ),且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認定,有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107年1月30日勞職北4字第1071001928號函暨附件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按(相字卷第60至73頁)。被害 人歐俊麟因遭該工地飛落之鋼樑壓擊,致多處鈍性傷併張力 性氣胸、左胸多處肋骨骨折,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7時 2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節,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 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稽(相字卷第8、25、29 至56頁),足認被告兼代表人林宗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拆除,除依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辦 理外,並應擬訂拆除計畫據以執行;拆除壓力構件時,應俟 壓力完全解除,方得拆除護材;雇主對於前條構造物之拆除 ,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73條第2項、第156條所明定。被告林宗熙為銓勝宏公司之負 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 規定,未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復未提供防止有物體飛 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於壓力未完全解除前,即先行拆除 鋼樑螺栓等護材,致歐俊麟因而遭飛落之鋼樑壓擊死亡,是 核被告林宗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銓勝宏公司為 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 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被告 林宗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宗熙為被告銓勝宏公司 之負責人,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 ,致被害人死亡,顯有不當,惟念被告林宗熙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銓勝宏公司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可稽(偵字卷第10頁),及其被告林宗熙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情切情形,量處被告林宗熙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被告銓勝宏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 金。又被告銓勝宏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 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查被告林宗熙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被告銓勝宏公 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足憑(偵字卷第10至12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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