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羽飛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27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羽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有些犯罪事實檢方未能提出清單及證據 能力,而草率羈押被告,有所不妥,同案被告羅清峰係因友 人關係,讓被告暫住幾天,查獲之犯罪工具均為被告所有, 檢方所查扣之帳冊中確實有金錢往來紀錄,廖劍岳新臺幣( 下同)1,000 元、簡信弘1,000 元、廖建嘉4 包及他太太1 包,均未收錢,未收錢的原因是他們每天都在家中賴著不走 ,在家中免費吸食造成被告入不敷出,所以被告才借住羅清 峰的住處幾天,被告並不是要賺毒品的錢,分裝好的48包甲 基安非他命是自己每天施用1 包,以免吸食過量,請求鈞院 能適量的懲罰讓被告重新做人,至於蕭文強的部分,蕭文強 聲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措辭不當,被告並未吸食海洛因, 因為太貴,被告都向壯圍林宗瀚買1克2,000元,扣袋子重約 0.9公克,再分裝一半給蕭文強,但是蕭文強還是用欠款的 ,所以名冊中才有他欠1,000元的帳款,被告自始對於犯罪 均無隱瞞,應該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羈押的規定 ,被告家中尚有老母需照料,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等 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對部分犯 罪事實雖坦承犯行,然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文強 之部分仍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述不一,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本件尚未詰問相關證人,上開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 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 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 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至被告所稱需返家 照顧家人等情,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