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81號
ILDM,107,聲,48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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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付小麗(大陸地區人民)
具 保 人 邱富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7 年度執聲字第333 號、107 年度執字第711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富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富彬因受刑人即被告付小麗涉犯妨 害風化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來臺期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現金1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 影本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二)茲聲請人於執行中,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9 時30 分應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地址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 人依法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及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 年5 月7 日警羅偵字第1070010389號函及所附拘提報告書、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31日彰檢玉執甲107 執助330 字 第23231 號函及所附拘提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6 月4 日雲檢銘金107 執助287 字第1079015365號函 及所附拘票(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傳拘未



獲之情事;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 107 年4 月17日9 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經合法 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居所地址及其登 記之戶籍地址,此亦有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 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而具保人未遵期帶同被告到 庭,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已於106 年4 月7 日出境,迄今 未曾再入境我國,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 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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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