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博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博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 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1月18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茲據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107年6月7日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足稽,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僅記載「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8號」,應予更正為「 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8、1678號」,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