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8號
ILDM,107,簡上,38,2018071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高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7 年3 月27日107 年度簡字第22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朱高正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 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151公 克)諭知沒收銷燬及吸食器1 支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曾施用少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陰性反應,依前開檢驗結果,應為無罪諭知,然原審卻 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判決有期徒刑3 月,難謂原判決 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等語。三、經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106 年 7 月30日前後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其 於106 年8 月10日2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陰性反應,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9 月13日管檢字第98 064 號函略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 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即闕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 (即陽性)…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 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 為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 示未曾服用該藥物等節…」等語。又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初 步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係呈陰性,係指該尿液檢體於106 年 8 月15日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初步檢驗檢出濃度低 於當批次的閾值,此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 8 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6081804 號函暨檢驗總表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9 、10頁)。則被告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雖低



於安非他命類於初步檢驗被檢測出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50 0ng/ ml ),然依前揭函文內容所示,施用毒品之代謝數值 可能因為個人體質、施用方式、時間長短有關,且該尿液中 數值僅係低於閾值,而非謂其內均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自不能以被告尿液確定檢驗報告中未被檢測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遽認被告前開自白有何不足採之處,況被告自白施 用毒品之時間遠在其採尿前10日,是其尿液檢體經該檢驗中 心初步檢驗檢出濃度低於當批次的閾值,亦與常情相符,尚 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有疑似甲基安非 他命之晶體1 小包及吸食器1 支經警查扣在案,而該包晶體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6 年9 月15日慈大藥 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8 頁 ),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據此,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理由,尚難成立。從而原審依被告之自白、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151公克)及吸食器1 支, 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再施用毒品 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難抑毒癮而於本次再 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一人 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且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支,分別 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2 至4 頁),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且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高正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高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高正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 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7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48號、2158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 字第1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8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89年度毒偵字第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 年10月6日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8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0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6年 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 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7月30日前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8月10日晚上8時40分許,警方因認朱高正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朱高正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 16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驗餘毛重0.2151公克)及吸 食器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高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25至26頁),且警方於10 6年8月10日晚上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前 揭朱高正之住處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16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驗餘毛重0.2151公克 )及吸食器1支,有本院搜索票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10頁),其中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毛重0.216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驗餘毛重0.2151公 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9 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91561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 足稽(見偵查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 ,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 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核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 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 ,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一人獨居之家庭生活狀 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雖具狀表示因其教育程度不高,且患有糖尿病,請求法 院給予緩刑,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106年5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且於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亦未符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前揭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諭知緩刑宣告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被告犯行無從為緩刑宣告 之諭知,被告具狀所請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毛重0.2160公克、取樣0.0009公克 ,驗餘毛重0.2151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中心106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1561號函附鑑定書 可佐,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屬 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