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46號
ILDM,107,簡,646,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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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玉珍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101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5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 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84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6 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6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 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51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7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 51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玉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 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 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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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