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0號
ILDM,107,簡,4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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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岳達


被   告 陳玫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岳達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玫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竹圍籬壹座、空心磚及盆栽各壹批,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詹岳達陳玫勳係夫妻,詹岳達於民國90年2 月23日購入 並登記取得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 巷0 號房屋 及坐落之羅東鎮北成段965 地號土地,洪永怡係其等鄰居 ,居住在四育路136 巷7 號。羅東鎮四育路136 巷自77年 間起,即與羅東鎮公正路283 巷整編為同一巷道,東西兩 端各連接羅東鎮四育路與民治街19巷,實際供包含洪永怡 在內之附近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車往來通行使用, 係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詹岳達明知其所有之羅東鎮北成 段965 地號土地中,靠近上開房屋側之法定空地,係屬四 育路136 巷之一部分,應持續供洪永怡等附近住戶及其他 不特定多數人、車作為往來通行之陸路使用,竟自103 年 7 月間某日起,擅自在四育路136 巷中段(兩側分別距離 四育路44公尺、距民治街19巷107 公尺處),構築長4.2 公尺、寬0.24公尺、高0.93公尺之磚造矮牆,並於該矮牆 上方,加建高度0.22公尺之鋁製圍欄(此部分前經民眾曲 鵬翼告發後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11 日提起公訴,並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 年1 月19日以 105 年度訴字第379 號及為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 月30日 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5 月)。



猶未知悔改,於106 年3 月3 日,詹岳達陳玫勳另共同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通行至上述圍牆前 即四育路136 巷8 號房屋前之空地上,裝設竹圍籬,並在 竹圍籬後方停放2 部機車,復於同年3 月5 日,在該竹圍 籬上懸掛「私人土地非請勿入」之紙片,再於同年3 月12 日,在該空地邊緣放置空心磚及盆栽,並與拉開之竹圍籬 接合,又於同年3 月21日,將空心磚堆高為一面障礙物, 並與拉開之竹圍籬接合,形成獨立空間,而擴大佔據、壅 塞巷道之面積,致生通行之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二)案經洪永怡告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詹岳達陳玫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放置上述物品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被 告詹岳達辯稱:該土地是伊所有,且縣政府給伊的公文表示 該土地非屬既成道路,故在該土地上放置東西係伊等權利云 云。被告陳玫勳辯稱:之前伊等蓋圍牆被起訴,一審雖判決 有罪,但尚未確定,這次裝圍籬和放空心磚是為了保護自己 的安全,因為家裡養狗,狗放出來時就把竹籬拉開用來擋狗 ,這竹圍籬已經放很多年了,況竹圍籬一天有22個小時是推 開的,至空心磚是伊等於90年間買上址房屋時,即在土地上 種花及放空心磚,後來告發人洪永怡佔用伊等上開土地蓋車 庫,告發人洪永怡於106 年3 月16日拆屋還地時,伊即把空 心磚及盆栽擺放回去,伊等只是在自己的土地上放東西云云 。被告2 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件土地既屬法定空地 ,又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更無告發人所指供不特定對像通 行所必要之事實,則顯與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相適合。又被告等自始至終均認為系爭土 地為其所有,更難認其等在私有土地上利用之行為,主觀上 有何壅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云云。惟查:(一)被告2 人於106 年3 月3 日,在四育路136 巷8 號房屋門 口左側架設竹圍籬,並將竹圍籬拉開,在竹圍籬後方停放 2 部機車,復於同年3 月5 日,在該竹圍籬上懸掛「私人 地 非請勿入」之紙片,再於同年3 月12日,在上開房屋 前空地邊緣放置空心磚及盆栽,並與拉開之竹圍籬接合, 形成獨立空間,又於同年3 月21日,將空心磚堆高為一面 障礙物,並與竹圍籬接合,形成獨立空間,而擴大佔據、 壅塞巷道之面積,藉以防堵不特定多數人、車往來通行之 事實,業據告發人指訴在卷,並有告發人洪永怡提出之10 6 年3 月3 日、4 日、5 日、12日、16日、18日、21日、 22日、同年4 月3 日、7 日現場照片,復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8 月11日會同相關人員履勘四 育路136 巷8 號前土地,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5日羅地測字第1060007834號 函檢附羅東鎮北成段965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 條所規定損壞或 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 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 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 亦屬之,不以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或經政府機關 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 、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車通行者,均 屬之。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 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 7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刑 法第185 條第1 項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客體, 不以上開巷道是否已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或 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或屬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 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而上開巷道位處城鎮地區,長期為附近居民及不特定多數 人、車通行往來使用,然於被告壅塞後則無法通行等情, 亦經證人洪永怡於偵查中證述:被告2 人在其等住處門口 ,圍竹籬、放空心磚、盆栽、機車,使車輛無法通過,他 們整個庭院讓大家無法通過;機車是過不去,我們那條巷 子是通的,不是死巷,被告的住處是8 號,那條路是1 號 到50幾號等語明確;復有告發人提出羅東鎮四育路136 巷 原貌及遭壅塞過程照片、89年9 月25日空照圖、國土測繪 中心地圖在卷可佐,足認宜蘭縣羅東鎮四育路136 巷確係 長年供附近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及其餘不特定之多數人、車 通行往來使用之巷道,係屬事實上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無 訛。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設置之阻礙物已使欲往 來通行之人、車無法通行經過,往來之人、車稍不注意即 有撞及該等物品而發生危險之可能,如必欲通行,人、車 均可能因而發生危險。又被告於該竹圍籬上懸掛「私人土 地非請勿入」之紙片,足見其等目的即欲堵住上開巷道使 公眾無法行經該地,足認被告之主觀確有壅塞上開道路之 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 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上開巷道長 年為附近住戶及不特定之多數人、車通行往來使用,屬事實 上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竟擅自裝設竹圍籬、空心磚及盆栽 等阻礙物,壅塞道路而致生往來之危險,且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對大眾往來交通安全致生非輕之危害,又被告詹岳達前 亦因在其屋前同巷道中段處構築磚造矮牆並加建鋁製圍欄壅 塞同巷道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98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已如前述,又被告陳玫勳為其配偶,復與被告詹岳達 共同為本件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2 人係在其等所有之 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品,尚無竊佔他人或國有土地之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經併審酌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參以檢察官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 狀,爰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查,本件被告2人裝設竹圍籬1 座,放置空心磚 及盆栽各1 批,係供被告作為壅塞四育路136 巷之陸路所 使用之物,核屬供被告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惟屬於被告所有,且如予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列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係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等情形 ,亦無不得沒收之其他特別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前開機車2 部亦雖係供被告2人作為壅塞四育路136 巷 之陸路所使用之物,然該機車原係供其等日常之用,屬生 活中易於取得且常使用之物,苟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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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