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浩傑於民國106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北里之 產業道路上坡往北嶺守望哨方向行駛,途經GPS座標為X: 121.862528、Y:24.607552之蘇北里產業道路彎道時,本應 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以及行經彎道路 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致與對 向由告訴人曾家宏所騎乘沿蘇北里產業道路下坡往蘇澳市區 方向行駛,然亦未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重機 車發生相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 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