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林浩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 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3毫 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 度(自陳高職肄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3784號
被 告 林浩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一、犯罪事實:
林浩任明知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起 至同日凌晨近二時許止,已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之KTV 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凌晨近三時許,騎乘車號000—七 二○八號重機車,自羅東鎮公正路欲返回五結鄉利成路一段 住處。惟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分許,途經羅東鎮公正路五十九 之一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始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林浩任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浩任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