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國誠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宜蘭縣 宜蘭市某KTV 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酒精影響其 操控車輛能力,不慎撞擊路邊小狗而摔倒。嗣警據報前往 處理,於同日凌晨4 時5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呂國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紙及現場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 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次酒後駕車亦生自摔 倒地之交通事故;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970號為緩起訴處分1 年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8 月3 日至105 年8 月2 日,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再犯相同犯行,顯見其未能獲取教訓並知所警 惕,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酌其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吐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