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星諭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 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 7年3月1日晚上11時多許至翌(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 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之居所飲用1公升裝梅 酒1瓶後,明知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酒意未退,尚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先 於2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機車前往其所任職位於宜蘭市 ○○路000號○○○○有限公司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 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前 往送貨,嗣於2日上午11時30分許,沿冬山鄉龍祥十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冬山鄉龍祥十路與自強路路口處,因 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顯著減弱,與由游燕菁所騎乘 行駛於自強路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游燕菁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涉嫌 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查中),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2日中午12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 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星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408號偵查卷第4至7頁、第52 頁正背面、第58至59頁、107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卷第9頁 正背面、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現 場照片43幀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408號偵查卷第13 、15、20、22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 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於107年3月2日上午9時許開始駕 車,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肇事,同日中午12時經檢測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被告於3月2日上午9時 許開始駕車至檢驗之時,二者相距3小時,次按一般正常 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 0.01-0.015%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 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 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蕭開平,酒精、藥物測 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聲請人依此標 準據以回溯推算被告於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輛上路時呼氣 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40至0.3630毫克之間,而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惟酒 精呼氣濃度之代謝情形,受個人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 程度、進食情形、飲酒之時間、對酒精之敏感度及病史等 眾多因素影響,故是否得僅以單一研究之平均值計算,而 針對個案推估計算出本件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真實酒精呼 氣濃度,尚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本件酒精測 試結果,再另以公式推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據此認定其駕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然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1日晚上11時 至翌(2)日凌晨1時許確有飲用1公升裝梅酒1瓶,且於2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貨 車行經冬山鄉龍祥十路與自強路路口處,因飲酒後注意力 及反應力均顯著減弱,與由游燕菁所騎乘行駛於自強路西 往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顯有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 法條、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予辯論機會 (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無礙於被告之答辯,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 良好,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 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 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所為殊值非難,且 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本次已 肇生事故,肇致其他用路人之傷害,已發生實害結果,且 現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 前在鴻海食品有限公司從事貨車司機工作、現為貨車司機 助手、家中有哥哥、姐姐、妹妹、母親、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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