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添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
字第七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莊林惠美告訴被告盧添財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722號
被 告 盧添財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
前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盧添財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0○—三七三七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
中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五結鄉五結中路二段與中 興路一段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 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與莊林惠美所騎乘沿五結鄉中興 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然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提早左轉彎、又未讓右方幹道車輛先行之車號00○—五 ○五號輕機車發生相撞,造成莊林惠美受有身體多處損傷、 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右側多處肋骨 骨折及血胸之傷害。
二、案經莊林惠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盧添財供述 │證明被告盧添財有於上開時地駕│
│ │ │駛自小客車與莊林惠美所騎乘之│
│ │ │輕機車相撞,造成莊林惠美受傷│
│ │ │之事實 │
├──┼────────┼──────────────┤
│二 │證人莊林惠美供述│同上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一、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
│ │圖、道路交通事故│ 、位置與車輛行進方向 │
│ │調查報告表(一)│二、證明被告盧添財之自小客 │
│ │(二)、現場及車│車 與莊林惠美之輕機車於 │
│ │損照片多張 │事故 後之位置與受損情形 │
├──┼────────┼──────────────┤
│四 │攝得本件事故經過│一、證明被告盧添財駕駛自小客│
│ │之監視錄影光碟及│ 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 │擷取該光碟內容之│ ,小心通過之事實 │
│ │畫面多張 │二、證明莊林惠美騎乘輕機車途│
│ │ │ 經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且│
│ │ │ 未停讓右方直行車輛先行之│
│ │ │ 事實 │
├──┼────────┼──────────────┤
│五 │羅東博愛醫院出具│證明莊林惠美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 │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實 │
├──┼────────┼──────────────┤
│六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證明被告盧添財於本件交通事故│
│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 │會函附之鑑定意見│ │
│ │書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盧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