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86號
ILDM,107,交易,86,201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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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寶(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於民國 106 年7 月11日上午7 點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附載乘客:10歲王佳0 、12歲王錦0 ),沿宜蘭縣員 山鄉永同路二段往三段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 三段7 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 條第2 項「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路段,未注意車前行人黃添裕穿越 ,未讓行人黃添裕先行,撞及行人黃添裕,致黃添裕因此受 有右臉及右上臂各1公分撕裂傷、臉與頸及頭皮多處擦傷、 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雙手多處擦傷、膝蓋擦傷及挫傷及 頭部外傷、兩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添裕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7 年6 月29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 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 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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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