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旻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旻群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清晨,駕駛 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忠義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清晨4時30分許,行駛至忠義 路110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佳、晨光、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石呂阿言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忠義 路同向在前行駛,被告戴旻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 而追撞告訴人石呂阿言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石呂 阿言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肩胛 骨骨折、胸部挫傷、第2腰椎骨折及第1、2腰椎橫突骨折等 傷害。案經石呂阿言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戴旻群涉有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石呂阿言告訴被告戴旻群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戴旻群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
三、茲據被告戴旻群與告訴人石呂阿言於107年7月30日於本院訊 問期日調解成立,經被告戴旻群於同日當庭給付損害賠償金 額3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石正田收受後,告訴人石呂阿言並於 同日具狀撤回其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 頁、第101至102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