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仁
被 告 鄭玲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裕仁於民國106年8月20日9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鴻鈞,沿宜 蘭縣冬山鄉鹿埔路857巷由西向東行駛至鹿埔路口,其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 讓幹道車先行,適有被告鄭玲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鹿埔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鄭玲芳亦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接 近,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李鴻鈞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耳撕 裂傷、臉部、頸部多處擦傷、雙上肢多處擦傷及左下肢擦傷 等傷害,鄭玲芳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李裕 仁、鄭玲芳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 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李鴻鈞、鄭玲芳分別告訴被告鄭玲芳、李裕仁過 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四、茲據告訴人李鴻鈞、鄭玲芳分別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