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戰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29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戰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戰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 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1日入 監執行,於103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後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 3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 19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6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7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 12日下午3 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 弄00號住處 內飲用紅露酒1 瓶半,於同日17時許飲畢後,明知服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 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 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狀態,於107 年5 月13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日凌晨1 時25分許 ,行經宜蘭縣○○市○○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 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 1 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戰朝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黏貼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4毫克 情形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4毫克之犯罪情節,輕 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從事 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