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淵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
零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暨移送併辦(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
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淵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哲淵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淵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哲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 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一 百零三年度聲字第五六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 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不得轉讓、持有及施用,竟各基於轉讓及幫助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㈠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時四十九分許,接獲曹華榮來 電央請代購海洛因後,先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 宜蘭縣○○市○○○路○○○巷○○號住處附近向曹華榮收 取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再駕駛曹華榮使用之自用小 客車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找尋綽號「小鈺」之成年男子購買海 洛因但未果。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七分許,其在宜蘭縣礁溪 鄉太子爺廟附近與「小鈺」見面後,因「小鈺」無足量之海 洛因可供販賣而未能代曹華榮購得海洛因,但「小鈺」仍無
償轉讓海洛因一小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待其返回車 內,即以將該包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及點燃摻有海 洛因之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 之注射針筒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曹華榮施打與吸食而轉讓 海洛因予曹華榮。
㈡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接獲莊明雄來電 擬出四千元請其代購海洛因後,即基於幫助莊明雄施用海洛 因之犯意而先至莊明雄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 六樓之一住處收取四千元,再至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統一超 商心蓮門市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後,於同日二十 一時二十八分許折返莊明雄前開住處交付部分海洛因予莊明 雄而幫助莊明雄施用海洛因。其餘不足四千元海洛因之差額 ,雖向莊明雄表示將另覓管道購買,然其嗣未予以補足。 ㈢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其前開住處附近空 屋內,無償提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予田士杰施用而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田士杰。
㈣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十二分許,接獲田士杰來 電委請代購海洛因後,田士杰因工作無暇分身,其遂於同日 十七時三十二分許,至宜蘭縣員山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 院急診室外向田士杰收取五百元,並先無償提供裝有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予田士杰施用抵癮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田士杰。然至同日二十一時六分許,其仍未能代田士杰購 得海洛因,便將田士杰交付之五百元換成遊戲點數匯入田士 杰帳戶。
㈤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八時七分許,接獲莊明雄來電請其代 購海洛因後,即基於幫助莊明雄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聯繫購 毒管道,並於同日九時四十四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文化中 心附近向莊明雄收取二千元,再搭乘林士民駕駛之工程車前 往宜蘭縣礁溪鄉購得海洛因後,於同日十六十七分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統一超商心蓮門市交付海洛因而幫助莊明 雄施用海洛因。
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零時五十三分許,接獲李俊泳來電代 購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幫助李俊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而於同日十八時十一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 戀戀汽車旅館附近與李俊泳見面後,向李俊泳收取一千元及 金子一條,再徒步進入戀戀汽車旅館。約莫半小時再折返交 付重約零點三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李俊泳而幫助李俊 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㈦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五時五分許,在其前開住處附近路旁 ,無償提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予李俊泳施用而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俊泳。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關於轉讓海洛因予曹華榮等情, 迭據被告林哲淵於偵審中自白屬實,核與證人曹華榮於偵審 中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又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㈦所 列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田士杰及李俊泳等情,則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田士杰、 李俊泳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屬實。此外,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㈣、㈦所載等情,復有被告與證人曹華榮、田士杰及李 俊泳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 ,堪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㈦所列關於轉 讓海洛因予曹華榮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田士杰及李俊泳之 自白均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㈣、㈦所犯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咸臻 明確,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林哲淵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㈥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受託為莊 明雄及李俊泳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經核胥 與證人莊明雄及李俊泳於偵審中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惟 辯稱:其與莊明雄及李俊泳相識多年且均有用毒之習,倘有 購毒管道即常相互出錢合資購買毒品施用,犯罪事實欄一、 ㈡、㈤、㈥所列時、地均係其各與莊明雄及李俊泳合資購毒 等語置辯。然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皆不否認各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㈤、㈥所載時間、地點收取莊明雄及李俊泳 交付之財物而為其等聯繫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屬實。據此核諸證人莊明雄及李俊泳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均結證不清楚被告究否出錢合資,亦不知被告合資金額等 語,即難認被告所辯合資購毒情詞為真,是本院總據被告之 自白與證人莊明雄及李俊泳於偵審中結證各語及卷附被告與 證人莊明雄及李俊泳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係各基於幫助 莊明雄及李俊泳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始為證 人莊明雄與李俊泳聯繫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供證人莊明雄及李俊泳施用無誤,是被告所犯幫助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亦臻明確,各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哲淵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且因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予以減輕其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 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迥異,就「毒品」與「禁藥」 中所重疊之品項,應視具體案件使用之目的分別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始屬合理,非謂均以「重法優於輕法」 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一體適用藥事法,即倘非有證據 證明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外 ,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秉此,被告林哲淵於 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㈦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田士杰 及李俊泳,咸非基於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目的甚明,復無證 據證明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作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使 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核被告林 哲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㈦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田士杰及李俊泳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五、核被告林哲淵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㈤為莊明雄代購海洛因 而幫助莊明雄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為李俊泳代購甲基安非他命 而幫助李俊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為幫助犯而均應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林哲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訴字 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後,再經本院 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五六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各罪,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就前述依法減輕其刑部分予以先加後 減之。至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七罪,則因 犯罪個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而應分論併罰之。至其轉讓 前及幫助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轉讓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七、公訴意旨暨併辦意旨認被告林哲淵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 表一編號一、三、四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
㈠公訴意旨暨併辦意旨雖指被告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編號三、四(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㈤)販賣海洛因予莊明 雄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然依證人莊明雄於偵查中結證: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 五日係委請被告代購海洛因,被告收取四千元後,應係前往 宜蘭縣礁溪鄉向毒品上游購得海洛因才折返交付海洛因。同 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約在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與復興路口之 便利商店,交付被告二千元後,在該處等候被告一、二小時 ,被告才返回交付海洛因,其不知被告去何處取得海洛因等 語,本院實難逕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蓋證人 莊明雄於上揭時間倘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衡諸常情事理被 告應於相約見面並收取款項後,立即交付海洛因,焉需先至 他處再折返交付海洛因?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證人莊明雄施 用海洛因之犯意而為證人莊明雄代購海洛因無誤。況證人莊 明雄於本院審理中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載各情結證 綦詳,故本院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三、四(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為涉犯販賣第一毒品 罪嫌,因乏積極證據證明而難率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相 繩。惟此部分起訴暨併辦之基本事實與社會侵害性既屬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公訴意旨暨併辦意旨謂被告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 號一(即犯罪事實欄一、㈥)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證人李俊泳於偵 查中即已結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十一分許後, 曾與被告見面,係其開車至戀戀汽車旅館外等候被告,被告 向其收取一千元後,受託至他處為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 莫三十分鐘後被告始折返並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係委 託被告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直接向被告購買,因被告 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身上亦無甲基安非他命而需再向他 人購買等語明確,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 載情節結證綦詳。秉此,被告既係向證人李俊泳收取財物後 ,始至他處為證人李俊泳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再於購得後折 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俊泳,當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證 人李俊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證人李俊泳代購甲基 安非他命,否則被告於向證人李俊泳收得財物後,衡情應即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謂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一(即犯罪事實欄一、㈥)之所為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本院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自難率認係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惟此部分起訴暨併辦之基本事實與社會侵害性既屬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八、審酌被告林哲淵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皆具成癮性、濫 用性、侵害性且對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竟仍受吸 毒友人之請託而代購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甚或轉讓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施用抵癮,所為甚非,並兼衡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一子,先前從事訓練鴿子工作,月 收入約四萬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再衡酌其轉讓或幫助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熟識多年之吸毒友 人,合計對象僅有四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各情胥已坦 承為真,堪認尚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 會整體侵害程度與吸毒者間經常互通有無或相助購毒施用之 毒品流通型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另就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公訴意旨暨併辦意旨認被告林哲淵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 表一編號二、五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 販賣海洛因未遂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 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 八號判例要旨即明。至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 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 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 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則已揭櫫明確。是查: ㈠綜觀卷附被告與證人曹華榮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 時四十九分許起至同日十三時十三分許止之四則通訊監察譯 文,即徵被告係接獲證人曹華榮來電央求代為聯繫毒品上游 及確認購毒金額,被告更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九分許之對話中 ,明確告知證人曹華榮,其身上現無毒品可資提供,是證人 曹華榮去電被告之意,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委請被告代 為聯繫毒品上游代為購毒施用,被告亦係基於幫助證人曹華 榮施用毒品之犯意,始為證人曹華榮聯繫購毒管道,洵屬明 甚,證人曹華榮就此情節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又 依卷附同日十三時十九分許及十三時二十六分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雖足認定證人曹華榮確至被告位於宜蘭縣○○市○○ ○路○○○巷○○號住處附近與被告見面,被告及證人曹華 榮對此亦均供證屬實。然佐以卷附同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許起 至二十時三十七分許止之三則通訊監察譯文,即見被告與證 人曹華榮又有聯繫且位置已在宜蘭縣礁溪鄉,是衡諸一般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倘證人曹華榮於同日十三時 二十六分許,已在被告前開住處附近向被告購得毒品,何需 再於一小時餘後,仍與被告在宜蘭縣礁溪鄉持續約定見面地 點?秉此互核證人曹華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其於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時四十九分許至同日十三時二十六 分許與被告之通話係委請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但於同日十 三時三十分許仍未取得海洛因,嗣其與被告一同前往宜蘭縣 礁溪鄉,被告前去向「小鈺」購買海洛因,其則在舊街燦坤 附近等候被告折返,待被告帶回一小包海洛因及摻有海洛因 之香菸,便與被告在車內以注射針筒施打及點燃香菸吸食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應認此始合於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而與真實相符。公訴意旨暨併辦意旨認被告於 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黎明三路三二九巷巷口以一千三百元販售海洛因零點三公克 予證人曹華榮等情,除與證人曹華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 情節有悖外,亦難謂合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是本 院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毒品罪嫌,因乏積極 證據證明,自難率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相繩。 ㈡公訴意旨暨併辦意旨另指被告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編號五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證人田士杰於偵查中即明確證述: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員山榮民醫院急診室外 交付五百元委請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林哲淵便先行離開, 嗣其去電詢問,被告答稱並未購得,其便要求被告返還五百 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再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過程結 證翔實,經核復與卷附被告與證人田士杰之通訊監察譯文相 符,顯見被告係為證人田士杰代購海洛因,始向證人田士杰 收取五百元,再尋找毒品上游為證人田士杰購買海洛因無誤 ,但至同日二十一時六分許仍未購得,遂將證人田士杰交付 之五百元換成遊戲點數匯入證人田士杰帳戶甚明。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雖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五之所為係涉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本院認此要乏積極證據證明,尚難遽以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罪名論處。
㈢綜上,公訴意旨暨併辦意旨認被告林哲淵於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附表一編號二、五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 一項之販賣海洛因未遂罪嫌,然本院總據卷內事證仍難為被 告有罪之心證,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犯之前述 罪行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 的,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院認被告林哲淵所涉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胥屬不足 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林哲淵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