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珮珊
選任辯護人 高玉玲律師(法扶律師)
林忠熙律師(107年7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珮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珮珊因男友林凱祥(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告知其姐夫林憲忠贈予5 塊鐵板,遂聯絡不知情之李松山 於民國106年4 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宜蘭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後方空地操作吊車吊運鐵板,被告與林凱祥 亦一同前往該處。然被告見林凱祥指示李松山自該空地吊起 7塊鐵板而非5塊後,可知所吊運之鐵板並非由林憲忠所贈予 ,竟仍與林凱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 李松山操作吊車,竊取林憲忠所有置於該處空地之鐵板 7塊 (總計重11,090公斤),得手後,再指示李松山將鐵板運往 礁溪鄉龍潭地區之浩旺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志成 ,得款新台幣(下同)73,194元。二人又另行起意,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聯絡不知情之李松山於106年5 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往頭城鎮青雲路2段165巷20號後 方空地操作吊車吊運鐵板,被告與林凱祥亦一同前往該處, 利用李松山操作吊車,竊取林憲忠所有置於該處空地之鐵板 6塊(總計重9,980公斤),得手後,再指示李松山將鐵板運 往礁溪鄉龍潭地區之浩旺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志 成,得款62,868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款之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共同被告林凱祥、證人林憲忠、李松山、林志成之供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資源回收場之登記資料與變賣收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檢察官所指的二 次竊盜行為,伊真的不知道是去偷竊。106年4月28日那次林 凱祥是告訴伊,他姐夫林憲忠要賣鐵板,林凱祥請伊尋找吊 車,伊才聯絡吊車司機李松山,並不知道是竊取林憲忠所有 的鐵板;106年5月13日那次林凱祥是說林憲忠要給他鐵板, 伊才帶著女兒與林凱祥一起前往,亦無竊盜的犯意等語。經 查:
(一)被告聯絡不知情吊車業者李松山於106年4 月28日上午8時30 分許,與男友林凱祥共同至頭城鎮青雲路2段165巷20號後方 空地,吊運林凱祥之姐夫林憲忠所有之鐵板7塊(11,090 公 斤),取得後再指示李松山將鐵板運往礁溪鄉龍潭地區之浩 旺資源回收場,變賣不知情之林志成,得款73,194元。其後 被告再次聯絡不知情之李松山於106年5月23日中午12時27分 許,與林凱祥前往同處所吊運林憲忠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板 6 塊(總計重9,980 公斤),並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志成,得款 62,868元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亦核與證人林凱祥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憲忠、吊 車業者李松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資源回收業者林 志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資源回收場之登記資料與變賣收據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與林凱祥參與二次竊盜犯行,係以證人林凱 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且認該證詞亦與證人李松山、林志 成於審理中所言大致相符等語。惟查:
1.證人林凱祥雖於偵查中陳稱:伊共去偷過三次,其中第一次
及第三次是與被告一起去的,因為伊身上沒有錢,被告又要 割雙眼皮所以才去偷。第一次(指106年4月28日)伊騙被告 姐夫是要給5塊,但實際是吊7 塊,被告也知道是吊7塊,多 出來的2塊是伊偷的。第三次(指106年5 月13日)被告應該 知道是要去偷,因為被告當時跟伊說她沒錢,伊就說不然去 姐夫那裡吊等語(偵卷第52、53頁),但其於警詢中證稱: 4月27日及5月13日伊有騙被告和伊一起去,5 月11日被告沒 有去,被告不知道是要竊取鐵片,被告沒有拿變賣鐵片的錢 。吊車是被告找的(警卷第1、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6年 4、5月間伊在林憲忠所經營的天翔工程行工作,可 以經常進出工地。伊有跟被告說那是姐夫要給伊的,當時因 為伊有案底,需要錢去買毒品,所以才騙被告,賣掉鐵片之 後,被告數一數就把錢交給伊,伊拿去買東西,伊共騙三次 ,第二次是叫被告將吊車電話給伊,第一次實際吊了 7塊, 被告並不知道,伊每次都騙姐夫要拿5塊鐵板給伊等語 (本 院卷第59頁正反面),三次所述,互不一致,尚難逕認林凱 祥於偵查中所述為真實,而得予採信。此外,證人林凱祥於 偵查中證稱因為伊身上沒有錢,被告又要割雙眼皮所以才去 偷乙節,經查,被告早於106年3月29日即已完成雙眼皮手術 並付訖費用15,000元,有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書函為證( 本院卷第78至80頁),則證人林凱祥所指之犯罪動機,亦有 不相吻合之處。從而,被告雖二次與林凱祥共同前往吊取鐵 板,但單以林凱祥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2.公訴人對於106年4月28日之竊盜犯行係認被告知悉林憲忠僅 同意林凱祥取得5塊鐵板,而被告對於林凱祥實際取得7塊並 非林憲忠所贈與乙節,惟查,證人林凱祥於審理中業已否認 被告知悉其實際是調取7 塊鐵板之事,且證人李松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那個男的(指林凱祥)跟我說吊6片或7 片…被告都是抱小孩在旁邊走來走去。」(本院卷第56頁反 面)、「因為操作吊車的聲音很大…至於被告有無聽到,我 不知道。」(本院卷第57頁),基上,難認被告已在場聽聞 而知悉林凱祥確實所吊取之塊數,或可進一步知悉林凱祥僅 能合法取得5塊,而其中2塊是屬於林凱祥竊盜部分。公訴人 據此認定被告明知林凱祥未得同意吊取7塊,具有竊盜犯意 ,實無足採。
3.再徵之,被告於106年4月28日及106年5月13日二次變賣鐵板 時,係留下真實姓名、身分證號予回收業者林志成,但 106 年5 月11日林凱祥卻留下「林錫鎮」及不正確之身分證號等 情,有資源回收場之登記資料、變賣收據可參(警卷第24至
26頁),被告若有竊盜之意圖,豈不留下供人尋獲之可能? 反觀林凱祥於106年5月11日獨自竊盜該次,並未留下真實姓 名及身分證號,益證林凱祥應為竊盜之人,而被告應不知情 。
4.此外,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林凱祥之LINE對話,於106年4月間 林凱祥確實均有表示「老婆,姐夫說明天要載幾個鐵板去賣 」、「我等下問清楚。鐵的老闆有告訴老婆現在價格嗎」等 內容(偵卷第38至42頁),再衡之,林凱祥確實於該段時間 在其姐夫林憲忠所經營之工程行上班,經常進出放置鐵板之 空地,綜此以觀,被告確實有可能誤信林凱祥所言,以為是 要處理處分工作所用之鐵板,被告所辯,應可採信。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聯絡吊車,與林凱 祥共赴上址,將林憲忠所有鐵板吊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林凱祥就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是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