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承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鄭子康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傅文龍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045、5373、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十、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十、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己○○、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甲○○、己○○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 、12至14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 、10、12至14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詩敏2次、丁○○3次、謝志奇3次 、廖明倫1次、戊○○2次。甲○○、己○○、丁○○另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士帆1次。甲○○復與乙○○(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 審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志奇1次。甲○○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 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之交易數量 、價格及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1次 、游源彬3次、廖哲良1次、簡宇偉1次。
二、己○○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廖明倫1 次。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禁藥,而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除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 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轉讓數量及經過,同時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乙○○施用、 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己○○、陳志凱、乙○○施 用1次。
四、嗣警方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毒品交易時間後即106年8月6日 18時許,當場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毒品交易處所即宜蘭縣○ ○鎮○○路00號前查獲己○○,扣得己○○當次交易所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電子磅秤1 台、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 號0000000000號小米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各1支、吸食 器2組、提撥管1支、玻璃球1個等物;復經警方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7包、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提撥管2支 、殘渣袋1包、包裝袋1疊等物;再經警方於106年8月22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宜蘭縣○○鄉○○村○○路 00巷0號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3個、提撥管1支, 及吸食器1組,丁○○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 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於警詢中主動向警方坦承 上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士帆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前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 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至本案其餘據以 認定被告甲○○、己○○、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甲○○、己○○、丁○○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己○○、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甲○○、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 12至14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 10、12至14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分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詩敏2次、同案被告丁○○3次、 證人謝志奇3次、證人廖明倫1次、證人戊○○2次;被告甲 ○○、己○○、丁○○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士帆1次;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乙○○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交易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志奇1次;被告甲○○另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5至20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1次、游源彬3次、廖哲良1次、簡 宇偉1次;被告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交易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廖明倫1次;被告甲○○有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轉讓
數量及經過,同時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 案被告己○○、乙○○施用、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同案被告己○○、乙○○、證人陳志凱施用之事實,除據 被告甲○○、己○○、丁○○分別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李詩 敏、謝志奇、廖明倫、戊○○、丙○○、游源彬、廖哲良、 簡宇偉、陳志凱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林士帆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2紙(己○○、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3份(甲○○、己○○、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9 張、FB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16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 -41、57-102、110-122頁、106年度他他字1115號卷第26-31 、44-50、65-67、70、100-108、154-155、175-186頁、106 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75-80、119、125、141、155-156、 196、204頁、106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4-17頁),上開各 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辯稱:伊與同案被告己○○ 之間是一種合作關係,由伊將毒品提供給同案被告己○○, 至於同案被告己○○是將毒品賣給誰,伊不清楚,也不會過 問,但最後同案被告己○○要將先前向伊拿毒品的錢回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然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係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 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稱:伊的角色是幫被告甲○○販賣毒品,由伊聯絡好藥 腳要購買之價錢,伊再向被告甲○○拿毒品,毒品都是由被 告甲○○磅秤分裝好交由伊去送,伊拿到被告甲○○交付之 毒品後不會另外磅秤,伊最後再將交易金額回帳予被告甲○ ○等語(見警卷第51-55頁、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互核被 告甲○○所自承:證人李詩敏、丁○○、林士帆、謝志奇等 人伊均不認識,伊是把毒品交給被告己○○,被告己○○拿 去買之後,再將毒品之金額回帳給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5045號卷第212頁、本院卷一第27-32頁、本院卷二第18、 19頁),足見被告甲○○與己○○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8 、10、12至14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以被告甲○
○提供毒品予被告己○○,由被告己○○找藥腳販售後,再 回帳予被告甲○○之方式運行,被告甲○○於上開各次時間 、地點所為,顯然並非直接將上開第二級毒品販售並賣斷予 己○○,而係與被告己○○間形成一種販賣毒品之合作模式 ,被告甲○○雖自承均不認識證人李詩敏、丁○○、林士帆 、謝志奇等人,亦未直接接觸證人李詩敏、丁○○、林士帆 、謝志奇等人或親自交付毒品予前開證人等,然透過被告甲 ○○提供毒品,而由被告己○○與上開證人接洽販售毒品後 將交易金額回帳予被告甲○○之合作模式運作下,被告甲○ ○實際上即達成與被告己○○共同販售上開毒品之犯罪目的 ,被告甲○○與被告己○○間就上開各次販售毒品之行為, 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是被 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認識上開證人,亦未直接 接觸上開證人云云,仍無礙認定其與被告己○○間就上開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認為係上開各次販賣行 為之共同正犯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20所示共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附表二 所示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1次;被告己○○有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8、10、12至14共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1次;被告丁 ○○有為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 次等節,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及MDA等成分 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 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又行政 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 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 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 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 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 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 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 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
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 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釋示明確。經查,被告甲○○附表二 所示時地轉讓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證人陳志 凱施用之愷他命,經證人陳志凱證述:係得以摻入香菸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見警第106頁),足 認其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型態,並非主管機關所核准 許可製造或輸入之管制藥品,然卷內復查無上開物品係從證 明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 ),是可認被告甲○○於附表二時地轉讓予證人即同案被告 己○○、乙○○、證人陳志凱施用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 製造之偽藥無訛,同屬藥事法規範之範疇。
(二)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或愷他命之行為,分別受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轉讓偽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經核,藥事法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及同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者均為較重,就 轉讓愷他命部分而言,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 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 、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 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 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 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 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 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 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 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
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屬不詳,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 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即無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證人即同 案被告己○○、乙○○於斯時均為成年人,亦無依上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罪之適用,則揆諸首揭判 決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二 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同條項 之轉讓偽藥罪;核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至8、10、12至 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然本院認 被告甲○○就此部分應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偽藥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之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頁 背面),無礙於被告甲○○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四)被告甲○○、己○○、丁○○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己○○ 於附表一編號11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甲○○於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 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低度行 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甲○○於附表二同 一時間、地點,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證人即同 案被告己○○、乙○○、證人陳志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1至10、12至20所為共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於附
表二所為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 8、10、12至14所為共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 編號11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甲○○與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5、 7、8、10、12至14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甲○○、己○○與丁○○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甲○○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各次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己○○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8、 10、12至14所為共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 11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丁○○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50-56、106年度他字第1115 號卷第38、164-170、187、189頁、106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 第11-12、185-189、191-194、212-214、220頁及背面、本 院卷一第27-32、102、138頁背面、230頁、本院卷二第19頁 ),是被告甲○○、己○○、丁○○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至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偽藥犯行 ,固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自白犯罪,惟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偽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 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此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的方式與程度、 行為人主觀不法的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 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來源等因素之綜合考量,屬 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適度尊 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就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偽藥之犯行,即無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 餘地,併此說明。
(六)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 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邱心怡、賴建州等人(見警卷第11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依被告甲○○前開供述偵 辦查證中,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尚無查獲之結果,此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7年4月10日警星偵字第107000 3959號函、107年6月20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本院卷二第1頁), 則依目前卷存證據,尚無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獲其他正犯之事實,是尚無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七)被告丁○○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以前,於106年8月22日以證人身分為 警詢問時,主動坦認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見警卷第38頁),被告丁○○所為合 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己○○雖無畏嚴刑之 峻厲,而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己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各僅1人,交易次數各僅1次,毒 品之價格及數量為500元之愷他命1包,其犯罪情節相比四處 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或大量走私進口、長期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惡性顯然有別,衡酌其犯罪
情節,認縱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法定刑度3年6月,猶嫌過重,不無情輕 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九)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 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微, ,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甲○○,被告己○○係代同案被告甲 ○○出售毒品,最後並回帳予同案被告甲○○,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請求斟酌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 ○○係受同案被告己○○之託幫忙送毒品予證人林士帆,交 易所得金額全數由同案被告己○○拿走,被告丁○○並無所 獲,其犯罪情節要屬輕微,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有 情輕法重之情,請求斟酌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0頁)。惟查,被告己○○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且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 達12次,對象為6人,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就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情,本院因認就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並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丁○○ 於附表一編號6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次數僅1次 ,對象為1人,犯罪情節雖屬輕微,然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1 年9月,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因認就被告丁○○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辯護意旨請求本院就被告己○○、丁○○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 難憑採,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甲○○、己○○、丁○○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牟利,被告甲○○ 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 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 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甲○○、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多達10餘次,對象為數人,各次交易價格均在2,000元以 下(為500元至2,000元不等),差異不大之情;被告己○○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交易對象為1人,交易價格為 500元;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對象為1 人,交易價格為2,000元,及被告甲○○轉讓禁藥、偽藥之 對象及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己○○自陳在水泥廠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自陳從清潔隊員工作, 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妻子及5名孩子,及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己○○、丁○○ 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己○○所 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丁○○前於8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4年度上易字第4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85年8月26 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被告丁○○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刑典,犯後自首犯行並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尚見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諒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 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 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 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 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於毒 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其餘情形仍應 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自仍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 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及 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 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惟為避免執行
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 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 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003、7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為貫徹濫用財 產權之剝奪暨避免重複執行追徵,仍應宣告連帶追徵其價額 。
(二)經查,被告甲○○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9、 15至20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 以與同案被告乙○○、證人丙○○、游源彬、廖哲良或簡宇 偉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遭查扣之電子磅秤1台及提撥管2 支,為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各次與同案被告己○○、 丁○○、乙○○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所用以 磅秤、包裝毒品所用之物;被告己○○遭查扣之門號00000 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己○○ 於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4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或 單獨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時,持用與證人李詩敏、丁○○、 謝志奇、廖明倫及戊○○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被告丁○ ○未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為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6與同案被告甲○ ○、己○○共同販賣毒品時,持用與證人林士帆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同案被告乙○○未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為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9與同案被告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互為聯繫販毒事宜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甲○○、己○○及丁○○分別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8頁背面、第19頁背面),爰就上開各項物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分別於被告甲○○、己○○、丁○○各次販賣毒品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就未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同案被告乙○○ 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於各共 同被告間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 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