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朱懷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7 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1631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8時9 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21.6 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路肩超 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8月1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 屬實,爰於106年10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 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06年10月24 日合 法送達原告。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6年10月27 日 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及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 10 7年1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6165號函及107年1月22 日北交管字第1070020920 號函函復。被告嗣於107年2月7日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ZA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 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路肩開放通行時間內使用路肩,並無違規,且原告 原本即行駛於路肩上,僅從路肩切回主線外側車道,並非利 用路肩超車(利用路肩超車就字面解釋,應指原本非使用路 肩,而從主要線道切入路肩,進行超車後再切回主線之行為
)。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回覆被告稱該路段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 小車」標誌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惟查,該路段 自原告收罰單至今,標誌牌均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並 非回覆中所指的「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依高公局路肩 開放公告網頁上指出,該路段自100年10月18 日起,便開始 實施開放為類型1的路肩開放路段,類型1的說明很明確就有 「供直行及往出口小車行駛: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至主線車 道,原告依開放路肩類型1 規範行駛,並無違規。且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僅指非 不得有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並 未有針路開放路肩時段而禁止之項目說明。
㈢原告利用GOOGLE MAP的衛星實景圖,該段路肩開放的標誌, 於2012年10月時即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高公局提出之 施工說明及106年8月25日前之照片,均有偽造之可能。且高 公局路肩開放公告網站上明確指出,該路段開放時間及類型 的實施日期為100年10月18 日起,其中並未有任何修改類型 之記錄,若106年8月10日當天標誌經證明為「路肩通行限往 出口小車」,是否表示公告與標示不符?在公告與標示不符 之情況下,為何可以作出裁罰。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違規路段當時所設立之標誌,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之函復,係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 之標誌,而非如原告所述係「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次查, 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自路肩切換回主線車道行駛,此有採 證影片在卷可稽,而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4年7 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釋,新修正之「路肩通行限往 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 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 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 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應依高管規則第9 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 下列行為:...二、...,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處 理,是系爭汽車於限往出口小車通行之路肩駛回主線車道之 行為,自應視為利用車道超車無疑。
㈡至原告主張網站公告與標誌不符云云,惟用路人於駕駛時, 自應依該處當時所設立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行 駛,蓋交通狀況多變,主管機關為因應不同狀況,本得依權
宜而為交通標誌之變更以符需求,而網站之公告並無法立時 反應現場之標誌設置情形,是駕駛人所應遵循之駕駛方法, 仍應以道路現場設立之標誌為主,而不得以其與網站之公告 不符即主張免罰。
㈢查原告之其餘主張,皆係為求免罰而為之託辭,並無法理上 或事實上之重要性,並無答辯之必要,爰不為一一答辯,併 此敘明。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5 )為憑,且原告 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 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 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 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 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七、路肩 ︰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 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第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㈡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10日8時9分,行經 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檢具違規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舉 發機關員警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路肩 超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卷第70、 88、89頁),並有上開民眾檢具之違規錄影資料可證。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本 院107年6月19日調查筆錄)
1、畫面開始:2017/8/10 08:09:24 ,系爭汽車行駛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1.6公里處之路肩上(高速公路為二 線道)。系爭汽車左邊為外側車道,車道上有一大型工程 車行駛中,系爭汽車於08:09:29 超越該大型工程車而 向前行駛。
2、於08:09:29 ,系爭汽車打左邊方向燈,向左駛入外側 車道後,繼續往前行駛。
㈣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 10日8時9分24秒許,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 ,且於行駛過程中,超越其左方之大型工程車後,隨即左轉 入外車側車繼續行駛之行為,堪以認定。又查,於106年8月 25日前,國1北向路肩起點22k+450 設置標誌「路肩通行限 往出口小車」,至終點17k+500路段為止,均僅限出口小車 ,駕駛不得自路肩駛回主線,而本路段自106年8月25日起始 改回現行標誌,然非適用本案違規被舉發時間等情,此有交 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7年1月22日北交管 字第10700209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另經本院函 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請其提供「系爭路段自10 6年8月25日,將「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之標誌,改設置為 「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標誌之相關施工記錄及變更記錄,而 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07年3月27日以北 管字第1070004326 號函送上開標誌之施工前後紀錄各1份到 院(見本院卷第40至53頁),經審閱檢送到院之施工紀錄, 明確標示有施工之告示牌圖樣及相關施工之位置圖,並有相 關施工前後之告示牌對照圖(彩色圖樣),而於106年8月25 日前之告示牌確為「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而於106年8月 25日13時26分裝設完成之告示牌則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 ,此有上開函附之施工紀錄可據。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系爭路段之路肩時,該路肩之告示牌確為「路肩通行限出 口小車」,要屬無疑。再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 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釋,新修正之「路肩通行 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 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 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
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應依高管規則第 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二、…,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處 理。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之路肩時間既係於10 6年8月10日,自應遵守「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之標誌,而 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而不應駛回主線 車道,應屬甚明。
㈤至於原告主張,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與標誌不符等語。惟用 路人於駕駛時,自應依該處當時所設立之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而行駛,蓋交通狀況多變,主管機關為因應不同 狀況,本得依權宜而為交通標誌之變更以符需求,而網站之 公告並無法立時反應現場標誌設置情形,是駕駛人所應遵循 之駕駛方法,仍應以道路現場設立之標誌為主,而非以網站 公告之方法為之,縱使網站公告有誤,駕駛人仍應遵循道路 現場所設置之標誌、標線而為駕駛行為,而不得主張其係依 網站之公告而為駕駛,並據以主張免罰。況再經本院函詢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經該局以107年6月26日管字第1070006407 號函覆稱:「本局網站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 一覽表所載實施日期,係該路段首次常態實施開放路肩之日 期,部分路段調整開放路肩里程或時段日期亦加以載明;至 於本局北區工程養護分局107年3月27日北管字第1070004326 號函所送資料係說明開放路肩標誌變更日期,前述標誌調整 主要目的為規範開放路肩可行駛的車輛類型,並不涉及開放 路肩里程或時段」,此亦有該局107年6月26日管字第107000 6407號函可參。綜上說明,原告既駕駛系爭汽車於高速公路 上,所應遵循者乃為行經路段所設立之交通標誌、標線及號 誌,而與公告之內容無涉,自不得自行截取主管機關網站公 告之片段資料而據以為免罰之事由,應屬甚明。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