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 人 闕麗文
被 告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即闕健鈜)
被 告 劉姵筠(即劉少臻)
被 告 闕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闕展鵬(即闕健鈜)、劉姵筠(即劉少臻)、闕勝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玖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闕展鵬(即闕健鈜)、劉姵筠(即劉少臻)、闕勝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麒公司 )於民國99年7 月14日、101 年1 月31日、106 年2 月14日 邀同其餘被告闕展鵬(即闕健鈜)、劉姵筠(即劉少臻)、 闕勝騏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台幣(下同)1 億元限額 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元麒公司於102 年7 月30 日、106 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其每筆初貸金額、餘 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 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詎前開借款已屆期 ,惟被告元麒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981 萬0,274 元,及繳付 利息至107 年3 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計尚積欠原告 本金2,398 萬9,72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 渠等所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所有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借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 被告元麒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 人即其餘被告應依其等與原告簽立之保證書負連帶責任。準 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22萬3,112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