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曾金英
被 告 陳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並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後,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 民國107 年6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本件訴訟之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