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88號
SLDV,107,訴,88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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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穆信堅
被   告 陳金墇
      陳敬華
      陳盈州
      陳翠碧
      陳鴻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陳怡均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金墇陳敬華陳盈州陳鴻英業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怡均之債權人,對 其有新台幣(下同)38萬4,687 元之債權,業已取得鈞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29718 號債權憑證,經原告聲請以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9199 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原告查得債務 人陳怡均目前尚有繼承自其母親即被繼承人陳吳青(歿於10 1 年1 月18日)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仍為繼承 人即被告陳金墇陳敬華陳盈州陳翠碧陳鴻英及陳怡 均公同共有,迄未分割,而陳怡均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其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爰主張上開遺產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即各1/6 以原物分配為分別共有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參、被告陳翠碧辯稱:陳怡均積欠原告之債務只有38萬多元,而 原告訴請分割之不動產價值遠遠超過該債務金額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怡均積欠其債務,其已取得執行 名義,其查得陳怡均名下目前尚有繼承自母親即被繼承人陳



吳青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仍為繼承人即被告陳 金墇、陳敬華陳盈州陳翠碧陳鴻英陳怡均公同共有 ,迄未分割,該六位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1/6 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718 號債權 憑證、陳怡均之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919 9 號執行事件107 年5 月10日函,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為據,且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7 年7 月12日函檢送之被繼承人陳吳青之遺產稅 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09 至119 頁)可考,堪信為真。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而繼承人如欲終 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陳吳青所遺留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 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債務人陳怡均既為被繼承人陳吳 青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且其積欠原告債務,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 債務,但未就被繼承人陳吳青之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 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 而代位債務人陳怡均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吳青之遺產,洵屬 有據。至被告陳翠碧雖辯稱:陳怡均積欠原告之債務只有38 萬多元,而訴請分割之不動產價值遠遠超過該債務金額云云 ,惟本件訴訟僅係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怡均訴請分割遺產,尚 未涉及分割後財產之變價取償,被告所辯此節,不影響原告 本件主張之權利。
三、次按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



量。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吳青之現存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以原物分割由繼承人即被告陳金墇陳敬華陳盈州陳翠碧陳鴻英陳怡均六人按應繼分即各1/6 比例分別 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復 參酌各共有人所受分割之利益,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吳青之現存遺產):
┌──┬────────────────────────┐
│編號│ 財產內容
├──┼────────────────────────┤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
│ │/公同共有45/1083 │
└──┴────────────────────────┘

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
┌──┬───────────┬────────────┐
│編號│ 財產內容 │分得人及分得比例 │
│ │ │ │
├──┼───────────┼────────────┤
│㈠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三小│陳金墇1/6 、陳敬華1/6 、│
│ │段308 地號土地 │陳盈州1/6 、陳翠碧1/6 、│
│ │/公同共有45/1083 │陳鴻英1/6 、陳怡均1/6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當 事 人 │分擔比例 │
├─────────────┼───────────────┤




│原告(代位陳怡均) │1/6 │
├─────────────┼───────────────┤
│被告陳金墇 │1/6 │
├─────────────┼───────────────┤
│被告陳敬華 │1/6 │
├─────────────┼───────────────┤
│被告陳盈州 │1/6 │
├─────────────┼───────────────┤
│被告陳翠碧 │1/6 │
├─────────────┼───────────────┤
│被告陳鴻英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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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