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劉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之是項規 定立法意旨,乃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 ,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下,經 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 並有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虞;反觀為法 人或商人之一造,通常具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 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 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增訂第2 項, 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 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 以免爭議。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 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亦各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與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除客觀居 住事實之有無,尚須具備主觀久住意思或廢止意思。而居住 之事實,固為設定住所之客觀要件,但不以繼續不斷為必要 ;且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 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 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一旦設定某地為住所,除證明有廢止之意思外 ,不能以行為人在他處居住之事實,遽認居所為其住所。再
者,依社會現況,戶籍地為當事人公、私法權利行使、義務 負擔之所憑,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依戶籍法 第79條之規定,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除有特殊考量,當事 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則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 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速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 碼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速碼公司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有本金67萬1,30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求為 命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35條約定:因本案涉 訟時,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被告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約定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總行之公司登記址位在本 院轄區,固可知兩造就因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含從屬債務) 所生之訴訟,曾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然原告為法人,上 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較諸原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 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被告自民國10 2 年9 月17日起即設籍高雄市○○區○○○街00號迄今,且 其在約定書上記載之地址亦同此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見限制閱覽卷)、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4頁)可稽,堪 認被告前已設定其住所在高雄市三民區上址。又被告現雖未 住在其戶籍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 年6 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1813800 號函可佐(見本院 卷第38頁),惟尚難遽認其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法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準此,被告倘因系爭借款法律關係涉訟,即須遠 赴約定書定型化契約條款所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 ,不僅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銀行 業者,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亦設有營業處所,應訴並無 不便,可見上述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又被告業 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見本院卷第44頁),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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