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04號
SLDV,107,訴,804,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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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 定代 理人 麥勝剛
訴 訟代 理人 張翡珊
被    告 舜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為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借據第15條約定因本 件借據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舜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舜豐公司)於 民國106年3月24日邀同被告林為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借據2紙,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6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按原告基準利率加 碼2.223%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



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舜豐公司分別自106年10月31日、 106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各積欠原告上 開借款本金1,250,700元、526,752元,此時,原告之基準利 率為1.78%,加碼2.223%後,約定之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4.0 03%。又被告林為忠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 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原告催討其等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查詢單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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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舜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