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46號
SLDV,107,訴,746,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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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王金火 
被   告 台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5 月3 日止向 原告購買包材,原告已按被告之指示送貨完畢,然被告尚積 欠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84 萬7265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 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發票、船運訂艙通知 單、出口包裝明細表、逾期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0 6年5月3日止向原告購買包材,原告已按被告之指示送貨完 畢,然被告尚積欠貨款計184萬7265元,經原告催討迄今仍 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暨自107年6月7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931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 萬9315元),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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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