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09號
SLDV,107,訴,609,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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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謝君良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黃楷棟 
      黃仲明 
      朱正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在電視購物頻道擔任廠商產品代言為職業, 被告黃楷棟黃仲明朱正庭(下就其3 人合稱為黃楷棟等 3 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則為受僱於被告香港商蘋 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簡稱蘋果日報公司,與黃楷棟 等3 人則合稱為被告)之記者。被告黃楷棟等3 人前於民國 104 年4 月19日在其等共同編寫關於警方查獲「黃姓嫌犯」 販售仿冒腕錶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引用伊參加東 森購物台購物節目之畫面,指涉伊為該名黃姓嫌犯,並刊登 在蘋果日報A2版、電子報,及製作動新聞(下稱系爭動新聞 ),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及信用權,而經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 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刊登道歉聲明確定(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詎 黃楷棟等3 人於106 年10月19日又在蘋果日報公司專屬YOUT UBE 頻道(下稱系爭YOUTUBE 頻道)上傳發布系爭動新聞, 致伊名譽權及信用權,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之損害250 萬元 ,及為回復伊名譽之處分:蘋果日報公司為黃楷棟等3 人之



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 判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刊登道歉聲明;㈢就金錢給付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蘋果日報公司於104 年4 月20日即系爭報導刊登 翌日發現錯誤後,隨即在蘋果日報刊登澄清啟事,且被告已 於106 年2 月27日遵前案判決公開刊登道歉聲明,閱聽大眾 於網路搜尋相關資料時均可閱覽,系爭動新聞已無足以使他 人誤信原告為黃姓嫌犯之可能,則蘋果日報公司於系爭YOUT UBE 頻道播放系爭動新聞,已不足不侵害原告名譽;又,系 爭動新聞係因蘋果日報公司作業人員以批量移轉方式將蘋果 日報歷史新聞影音上傳至該YOUTUBE 頻道時,未再逐則過濾 始誤行上傳,黃楷棟等3 人並未參與,其3 人即無庸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況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尚屬過高, 亦無再次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動新聞於106 年10月19日公開發布在系 爭YOU TUBE頻道,且被告於系爭動新聞影片中誤植伊為販售 仿冒知名品牌腕表之嫌犯等情,有卷附截圖照片可憑(見本 院卷第42至48頁、第),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3 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不 法侵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資為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㈡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另,原告請求回復名 譽之方法,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參照);而信用權指以經濟 活動上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 譽權,侵害他人之信用,即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 ⒉經查:
⑴、黃楷棟等3 人製作之系爭動新聞,全部播送內容僅有 翻拍原告在東森購物台販售腕表商品之畫面及聲音, 並重覆出現原告之特寫畫面多次,且於出現原告之畫



面旁,均有由黃楷棟等3 人搭配製播「黃姓男子43歲 」等字句,客觀上已使一般大眾將原告聯想為販售仿 冒商品之嫌犯本人,足以貶低代言販售此類商品之原 告社會地位及信用評價;經原告前以被告上開行為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經前案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本息 並刊登道歉聲明確定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 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20 至40頁、第41至43頁),堪認原告主張則被告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又於106年10月19日在系爭YOUTUBE頻道 公開發布系爭動新聞,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乙節, 即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蘋果日報公司已於系爭動新聞播出翌日隨 即刊登澄清啟事,閱聽大眾亦可查悉伊等遵前案判決 所刊登之道歉聲明,系爭動新聞並無可能再足使他人 誤認原告為販賣仿品之嫌犯云云。惟查:關於蘋果日 報公司於系爭動新聞播出翌日刊登之澄清聲明,是否 已足回復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部分,已經兩造當事人 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中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並經法 院以該澄清啟事刊登版面及篇幅甚微,且不易與系爭 報導勾稽,亦難引起大眾注意為由,認原告不因該澄 清啟事而未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4頁),且前案確定 判決亦未有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故本院就被告 抗辯「澄清聲明已足回復原告名譽及信用」乙節,自 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訴訟判斷之拘束(即原告之名譽及 信用不因澄清聲明而回復),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又,被告雖已遵前案判決刊登道歉聲明(見本院卷 第139 、140 頁),然一般閱聽大眾於接觸系爭YOUT UBE 頻道播放之系爭動新聞影片當下,即已形成原告 販賣仿冒商品之貶抑印象,亦難期待閱聽大眾會基於 查證該動新聞報導內容正確性之目的,利用網路搜尋 引擎搜尋相關歷史資訊並發覺被告刊登之道歉聲明, 自難認該道歉聲明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難足採。
⑶、黃楷棟等3 人雖又抗辯伊等未參與系爭動新聞上傳至 系爭YOU TUBE頻道之經過,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黃楷棟等3 人共同編寫系爭報導據以製作系爭動 新聞,即已導致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處於系爭動新 聞因遭他人利用致受侵害之危險中,且參以利用電腦



資料庫儲存公司員工之創作,為現今公司經營之常態 ,黃楷棟等3 人對於系爭動新聞檔案將存放在蘋果日 報公司資料庫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則黃楷棟等3 人 為避免系爭動新聞外流,自負有使系爭動新聞由蘋果 日報公司資料庫移除之義務,惟其3 人未促使蘋果日 報公司刪除電腦資料庫中之系爭動新聞檔案,以致該 動新聞再度見諸於系爭YOUTUBE 頻道,顯係疏於防止 危險發生之義務,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黃楷棟等3 人抗辯其等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 權云云,亦不足取。
⒊依上說明,黃楷棟等3 人就系爭動新聞於106 年10月19日 公開發布在系爭YOUTUBE 頻道,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 用權,仍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黃楷棟等3 人為蘋果日報公司之受僱人,則蘋果日報公司 自應與黃楷棟等3 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應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 ,堪足採信為真。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 另,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並以在電視媒體推銷介紹商 品為業,系爭動新聞將原告誤植為販買仿冒商品之嫌犯 ,影響消費者對原告推銷介紹內容之信心,堪認原告精 神上必然感受痛苦;另衡以系爭動新聞於106 年10月19 日在系爭YOUTUBE 頻道上架,嗣蘋果日報公司於收受本 件起訴狀後,即於107 年1 月23日移除,於移除前瀏覽 人次為899 人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前案判 命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80萬元本息,惟系爭報導於前案 發表之媒體包含平面報紙、電子報及網路影片平台(即 系爭動新聞),影響範圍較廣且鉅,而本案使用媒體僅 有系爭YOUTUBE 頻道,暨原被、告學經歷及名下有無汽 車、不動產或股票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42 至160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50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 以50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且屬必要者而言,須 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 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 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動新聞於106 年10 月23日固係以公開方式在系爭YOUYUBE 頻道發布,惟系 爭動新聞於移除前之瀏覽人次僅有899 人次,系爭事件 亦未引起媒體關注跟隨報導,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道 歉,顯然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自無可取 ,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 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 文第四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聲請調閱蘋果日報公司之資本形成表、104 及105 年 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聲請通知證人陳昶安,以證明原告因 系爭事件喪失廠商邀約機會(見本院卷第8 、124 頁);另 被告則聲請通知鄭智仁蘋果日報公司網路中心主管,以證 明黃楷棟等3 人與系爭事件無關(見本院卷第174 頁),惟 按法院量定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並非單以加害人之經 濟狀況為衡量之標準,尚需就加害情形、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因素一併斟酌,又系爭 事件已影響原告信用權,及黃楷棟等3 人因疏於促使系爭動 新聞自蘋果日報公司資料庫移除,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等情,均業如前陳,故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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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