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劉吳翠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虹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僅載明:「詳如告訴狀及起訴
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而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致無
從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究竟為何,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與相關損害範圍之事實,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