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26號
SLDV,107,訴,1026,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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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蔡陳時
      磊勝貨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忠吉
      蔡政學
      呂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業 銀行)於民國96年7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 准合併,花蓮企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 行,原花蓮企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 信託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磊勝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磊勝公司) 邀同被告蔡忠吉蔡政學呂學麟蔡陳時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即原花蓮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300 萬元,詎料磊勝 公司繳付第2期本息後,卻未繳交第3期本息,而起訴請求被 告等連帶清償借款,並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為憑。而 觀諸該授信約定書第13條記載「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 行三重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 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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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勝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