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籍名義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901號
SLDV,107,補,901,201807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01號
原   告 黃生財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楊邱就
      張元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㈠被告楊邱就應將臺北市○○路○段00巷0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
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至原告名下、㈡被告張元榮應將臺
北市○○路○段00巷0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移轉至原告名下,核屬於財產權訴訟。惟其並無交易價格可言
,且納稅名義人名義變更與系爭房屋之處分尚無絕對關係,是亦
不能以系爭房屋若為處分之可得利益,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
佰陸拾伍萬元定之,爰核定本件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
各為壹佰陸拾伍萬元,合計參佰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
萬參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