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42號
原 告 何建德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何柏霖
訴訟代理人 陳庭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
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
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共新台幣(下同)2,206 萬6,557 元,應以該
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2,206 萬6,5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6,2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