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金貿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富青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被 告 謝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前固繳納部分裁判費。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伍仟元(詳如
附件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
,扣除已繳納之壹仟壹佰壹拾元,原告尚應補繳貳萬伍仟零叁拾
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件計算式: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法定空地停車位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前,面積15平方
公尺)之盆栽雜物及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移除淨空。而
該土地起訴時即107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6萬9,
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53萬5,000元
(計算式:169,000×15=2,535,000)。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為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