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30號
原 告 林鳳金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林鳳寶
林鳳慶
林鳳迪
林鳯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前固繳納部分裁判費。
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貳佰伍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詳如附件計算式),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扣除已繳納之壹仟元,
原告尚應補繳貳萬伍仟零肆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件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依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10280號建物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合計為1,263萬2,140元,參以原告應有部分為1/5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2萬6,428元(1,263萬2,140元×1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