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線秋霞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線建華
線建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線成光
線雨珍
線雪梅
何燕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80年度
台抗字第290 號裁定參照)。再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參照)。查:⑴訴之聲明第1 項:原
告係請求被告線建中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所坐落之基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自收受起訴狀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故核算上開
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
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
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地市值為19,540,587元(計算式如附表)
,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
為3 比7 ,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5,862,176 元(計算式:
19,540,587元×0.3 =5,862,176 元),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
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62,176 元。⑵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係請求就共有物即系爭房地准予分割,而原告之應有部
分為1/6 ,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56,765 元(計算式
:19,540,587元×1/6 =3,256,765 元)。⑶綜上,訴之聲明第
1 項、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9,118,941 元(計算式:5,862,176 元+3,256,765 元=9,11
8,9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鄰近地
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之交易平均單
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29,425 元,而系爭房屋建物層次面積為82.5
9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8.3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60.05
平方公尺(計算式:95,073.47 平方公尺×24/38000=60.05 平
方公尺,小數點2 位以下4 捨5 入),共計150.98平方公尺(計
算式:82.59 平方公尺+8.34平方公尺+60.05 平方公尺=150.
98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含基地以此為計算基礎,市值為19,5
40,587元(計算式:129,425 元×150.98平方公尺=19,540,587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