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5號
異 議 人 陳煥文
相 對 人 陳煥章
陳煥明
陳煥英
陳煥良
陳煥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25日所為之107 年度存字第727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小段12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 ○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異議人及相對人等人 所共有。相對人前委任律師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異議人是否欲主張優先承買權,業經異議人函覆聲明 願以同一價格單獨優先承買,詎提存所未查明上情,即准予 相對人等人為本件提存,並逕行通知第三人優先承買,於法 自有未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 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 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 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且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 ,如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應循訴訟途 徑解決,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三、經查:相對人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房 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所可得之價金後,因異議 人受領遲延,始依法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相對人於107 年度存字第727 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嗣經本院 提存所就形式上審核提存書之記載事項,認業已符合提存法 第9 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7 年度存字第727 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明無訛,則本 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又本
院提存所並未通知第三人承買系爭房地,異議人於此之指摘 ,顯有誤會。至相對人等人是否通知異議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暨異議人業已函覆願優先承買系爭房地等情,均屬兩造間權 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非 提存所所得審究之範圍,自不影響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形式 審查之結果。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7 年6 月25日所為之10 7 年度存字第727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秉芳